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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芦山县平安五交化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平安五交化建材经营部,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24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平安五交化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业主李义。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蒲泳安,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平安五交化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芦山县平安五交化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平安五交化建材经营部货款65201.7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50元,缴纳执行费913元。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车辆予以查封,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