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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钱双伟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双伟,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凯,孙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592号原告:钱双伟,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住所地:河南省邯郸市永年县小龙马乡北沿村三区**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东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士朋,公司经理。被告:曹振凯,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李庄镇前辛庄村447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孙云鹏,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丁栾镇关东村*组,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原告钱双伟与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凯、孙云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被告曹振凯、被告孙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伤残补偿金52549.3元(26274.66元×20年×10%);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60000元(300天×200元/天);4、护理费21000元(140天×150元/天);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6、鉴定费3100元;7、交通费8360元;8、住宿费596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天×35元/天),当庭放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880.3元,当庭变更为16000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10月至事故发生受伤一直在被告孙云鹏承包的工地打工。2016年9月15日下午,被告孙云鹏安排原告钱又伟和案外人杨二红乘吊笼给预冷塔漏水处焊接,作业中因吊笼吊带断裂,导致吊笼坠地,原告先着地,案外人杨二红又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右股骨转子下骨折,住院25天,被告垫付医疗费4万多元。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产生误工、护理等费用,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振凯辩称:2013年我担任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我公司未与孙云鹏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是通过我与孙云鹏口头协议让其承包公司的零碎活,并做好项目部的维修工作。原告钱双伟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雇佣的,而是受工程承包人孙云鹏雇佣并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与我公司和我均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的工程承揽人孙云鹏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云鹏辩称:我与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曹振凯口头协议承包该公司的零碎活,我也未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我与钱双伟是雇佣关系,钱双伟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钱双伟的误工费应按公司给其发的实际工资100元/天计算,而不应按200元/天计算。钱双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全部由我承担并已支付,不应再重复主张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实际产生。对事故责任划分,我与原告应各承担50%,因为钱双伟干过这个活,有一定的施工经验,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至今被告曹振凯在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任负责人,被告孙云鹏经与被告曹振凯口头协商承包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部分零碎工程及项目部的维修工作,其中包括焊接预冷塔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原告钱双伟在被告孙云鹏所在工地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务书面合同,原告工资由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按被告孙云鹏指示发放。同年9月15日,原告钱双伟与案外人杨二红受孙云鹏安排焊接预冷塔,在焊接过程中,原告钱双伟与案外人杨二红乘坐的吊笼吊带因长时间受高温炙烤断裂,致使吊笼坠落,造成原告钱双伟与案外人杨二红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出院医嘱:1、随访;2、定期复查;3、全休一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钱双伟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伤残程度评定:右股骨转了下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6.67%,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内固定取出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4、护理期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5、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钱双伟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孙云鹏全额支付,为此,原告钱双伟在本案中未主张主药费。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钱双伟遂诉诸法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事故经过方面的证据:2016年10月13日杨二红、钱双伟陈述各一份,证人李某证明材料一份。上述材料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杨二红、案外人钱双伟及证人均证实原告杨二红与案外人钱双伟是受队长孙云鹏安排乘坐吊笼在10米高处焊接预冷塔,因吊笼吊带长时间紧挨高温预冷塔造成吊带断裂,吊笼坠落在铁皮房上,导致原告杨二红与案外人钱双伟被摔伤。杨二红与钱双伟均认为其工资是由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的证据有:原告钱双伟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认明书一份、诊断报告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一张、交通费票、陪护人身份证明、鉴定住宿费票三张。证实: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7000元及产生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振凯、孙云鹏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医药费已由被告孙云鹏全额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找人护理原告三天,应从护理期限中扣除。对法医鉴定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因为上述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双伟与案外人杨二红受被告孙云鹏雇佣从事高空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钱双伟在受雇孙云鹏为河南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焊接预冷塔过程中因吊笼吊带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孙云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负责人曹振凯作为预冷塔焊接工程的发包方(受益人),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将其焊接预冷塔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孙云鹏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南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孙云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52549.3元(26274.66元×20年×10%);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60000元(300天×200元/天);4、护理费21000元(140天×150元/天);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6、鉴定费3100元;7、交通费8360元;8、住宿费59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60005.3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9.3元,被告方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客观存在,且有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2天,误工费标准双方有争议,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考虑原告在城镇打工,故按城镇标准177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21594元;护理期限以鉴定确定的期限为准,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护理标准按护工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考虑被告孙云鹏找人护理原告3天,依法应予扣减,即护理费核算为11700元;原告受伤加强营养属客观需要,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90天,营养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鉴定费3100元,因两项鉴定意见未采纳,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500元予以支持;与事故处理有关联的住宿费428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52549.3元(26274.66元×20年×10%);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21594元(122天×177元/天);4、护理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428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071.3元,由被告孙云鹏全额赔偿,被告河南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云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云鹏认为原告在本案吊笼坠落事故中有过错,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以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鹏赔偿原告钱双伟伤残赔偿金5254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594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0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河南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云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曹振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879元,由原告负担723元,由被告孙云鹏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哈迪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