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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保定市新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新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新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李七里店村。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忠,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一南路东兴胡同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殿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高碑店市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新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东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张金忠,被上诉人栋梁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东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辊子、墙板等不合格,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辊子在送货时就有十只左右不能使用,其余的在我们使用后,出现辊子模具开裂掉块的质量问题,造成我们多次为用户维修,损失达到三万元。另外,被上诉人加工的墙板有几十件不合格,我们一直没法使用,其他的墙板在我们的用户使用过程中也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了退货,给上诉人造成了五十万元的经济损失,现今仍有许多不合格的零部件和墙板在上诉人公司。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已将部分不合格的加工件退回被上诉人处予以返修。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和相关照片,均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加工件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被上诉人栋梁实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所涉欠款发生在2009年12月-2016年4月,长达7年时间,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当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虽提出了质量问题的说法,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都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少还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栋梁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东远公司给付欠款190820元。2、诉讼费由新东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栋梁实业公司为新东远公司加工配件。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2013年11月10日前,新东远公司欠款127010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13日,新东远公司欠款75210元,后新东远公司给付部分欠款;另2016年4月23日起,栋梁实业公司又为新东远公司加工导轨3批次,新东远公司未付货款3600元;新东远公司累计未付货款190820元。新东远公司对加工导轨欠款无异议,但对以前产品包括辊子、墙板子质量问题有异议,且陈述因有争议,2012年4月28日封存争议单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东远公司为栋梁实业公司出具欠条,应按欠款数额给付货款,新东远公司对加工的导轨未付款无异议,也应给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利息应自栋梁实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东远公司主张栋梁实业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市新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9082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10日送货单一份,收货人是苏庆坡。证明对方接收了一批我方返修的货物。证据二:2016年12月10日返修货物照片二十四张。证据三:送货司机写的证明。证明送货到了对方厂子。证据四:2012年10月7日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一份。201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一份。上面都标注了返修。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加工的件确实经常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河北省望都县北关铸造厂证明一份。证明我方买毛坯料花费的钱,证明我方的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0日上午(周日)趁我厂工作人员放假,用车卸下了一些加工产品,后来与我厂人员发生争执。我厂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认可卸下的产品是我厂生产的、是我厂加工的。卸货后过了两天对方人员来到我厂,我厂重申对其卸货行为不认可,并对全过程进行了录音。具体对证据一:签字是门卫签字,门卫不了解情况。不能证明是我方同意给上诉人维修。对证据二:照片不能证明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是谁加工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对此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送货单上有涂改,也无我方人员对质量问题的签字。我方对此不认可。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问题的产品为被上诉人所加工,以及这些产品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其所提交的一份送货单形成时间早在2012年,该送货单及望都县北关铸造厂的证明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所提各项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欠付加工费用,有其为被上诉人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欠款单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予给付。综上所述,新东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保定市新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