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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春香、杜观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香,杜观锋,袁桃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香,女,汉族,1970年9月7日生,住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长源,江西省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观锋,男,汉族,1989年11月09日生,住星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桃香,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住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修县西二路垒旺地中海。负责人朱小玲,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筠娟,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袁春香因与被上诉人杜观锋、袁桃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永修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春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出院后的三个月误工费8802元,检查费283元,合计9085元;2.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给予适当支持;3.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29日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二月。出院记录医嘱:如骶椎部疼痛加重来院CT复查。休息期满后因上诉人受伤处疼痛难受故到医院作了CT检查,花去检查费283元,医生根据病情又建议上诉人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上诉人住院33天时间的误工费明显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出院休息期的误工费应给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应给予适当支持。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永修营销部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误工期按照住院时间计算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收入证明;2.上诉人的医嘱建议是注意休息,并不是卧床全休,出院后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上诉人仅有一次住院治疗,但是上诉人依据两次的医嘱证明书,违背了相关医疗机构相关规定,对两份医嘱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故误工期应当认定住院时间为准。被上诉人杜观锋、袁桃香未提出答辩意见。袁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288.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杜观锋驾驶赣G×××××号比亚迪小轿车沿德安东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车辆途径德安东风路国家电网路段处超越其同方向的袁桃香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车辆后载袁春香)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袁桃香、袁春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生诊断为骶骨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913.52元(其中被告杜观锋垫付4332元,原告袁春香支付2581.52元),2016年9月12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观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桃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春香无责任。赣G×××××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另查,2016年9月19日原告袁春香、被告袁桃香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9月19日本院做出(2016)赣0426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杜观锋所有的赣G×××××比亚迪小轿车,2016年9月23日被告杜观锋向我院提交了现金担保,同日我院做出(2016)赣0426财保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杜观锋所有的赣G×××××比亚迪小轿车的扣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观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桃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赣G×××××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永修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杜观锋承担70%,被告袁桃香承担30%。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药费按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913.52元(其中被告杜观锋垫付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营养日期依住院天数计算为660元;误工费按2015年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08元/年,计算为33天×35208/年÷360天=3227.4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3天×27975元/年÷360天=2564.37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33.5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791.7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保永修营销部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保永修营销部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693.29元,返还给被告杜观锋垫付款4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袁春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9693.2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杜观锋垫付款433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观锋负担217.45元,由原告袁春香自行承担282.5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杜观锋负担52.18元,由原告袁春香自行承担67.8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袁春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29日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出院记录医嘱:如骶椎部疼痛加重来院CT复查。休息期满后因上诉人袁春香受伤处疼痛难受,根据医嘱到医院作了CT检查,花去检查费283元,医院根据病情又建议上诉人休息一个月。另查明上诉人袁春香于2015年3月起至今租住在德安县××东风路出租房,从事水果买卖生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袁春香出院后休息期的误工费是否应计算到赔偿范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上诉人袁春香出院后到医院复查的检查费是否合理?3.上诉人袁春香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袁春香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二月,出院记录医嘱:如骶椎部疼痛加重来院CT复查。休息期满后因上诉人袁春香受伤处疼痛难受,根据医嘱到医院作了CT检查,医院根据病情又建议上诉人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上诉人袁春香的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休息实际误工时间。鉴于上诉人袁春香出院时医院证明的休息期未注明全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袁春香的误工时间为33+60=93天。上诉人袁春香在城镇从事水果买卖生意,一审法院按2015年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袁春香因伤情需要,根据医嘱到医院作CT复查,花去检查费283元,对其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袁春香诉请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因袁春香未提供车票等证据和未构成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永修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袁春香医疗费6913.52元(其中被上诉人杜观锋垫付4332元)+283元(复查检查费)=71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564.37元;误工费按2015年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08元/年计算为93天×35208元/年÷360天=909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176.29元。其中应返还被上诉人杜观锋垫付款4332元,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永修营销部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袁春香15844.2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春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袁春香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5844.29元;三、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杜观锋返还其垫付款4332元;四、驳回上诉人袁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杜观锋负担217.45元,上诉人袁春香负担282.5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上诉人杜观锋负担52.18元,上诉人袁春香负担6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袁春香负担167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负担3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