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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1495号原告郑州,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回,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郑州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诉被告王、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两被告尽快搬离、腾空房屋并把房屋钥匙交还于原告。两被告一直推脱,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还原告房屋。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房屋搬离,并归还原告上述房屋;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45000元(使用费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从2017年3月18日起继续计算至归还房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审查:本案是落实人才引进政策导致的内部分房和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6元,退还原告郑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