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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暂住辽宁省大连市。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携带事先从他人处收购的银行卡30张,至本市宝山区界华路上海农商银行处欲转售牟利,在该行ATM处验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银行卡被扣押,经查询,其中22张银行卡系他人所有且状态正常。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卡查询信息、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