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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2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王爱平、胡水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王爱平,胡水仙,吴旭建,江苏乾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2057952-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9号。主要负责人:于家钦,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爱平,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胡水仙,女,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吴旭建,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江苏乾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58425-9,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南路55号二区2046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执行人王爱平、胡水仙、吴旭建、江苏乾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爱平、胡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2499896.17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130930.85元、复利4553.1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2015年6月4日前为2500000元,2015年6月5日起为2499896.17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130930.85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计算,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吴旭建、江苏乾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爱平、胡水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平、胡水仙追偿;三、若被告王爱平、胡水仙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被告王爱平、胡水仙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景和园30幢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22元由被告王爱平、胡水仙、吴旭建、乾坤贸易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2422元。由于被执行人王爱平、胡水仙、吴旭建、江苏乾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已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68802.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王爱平、胡水仙名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景和园30幢房地产,所得价款人民币4010178元,该款在扣除优先债权金额人民币2500000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9088元、评估费23100元后,剩余人民币1457990元,该款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本案分得人民币16971.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被执行人吴旭建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该车均已抵押,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间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共受偿人民币2516971.7元,还有人民币151830.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