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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昌秀诉被告陈雨青、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秀,陈雨青,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473号原告:何昌秀,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雨青,女。被告:刘波,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昌秀诉被告陈雨青、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陈雨青、刘波、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合计6563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陈雨青驾驶湘MH50**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南门转盘方向往中江县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城西路阳光盛源超市外路段处时,与行人何昌秀相撞,造成何昌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2017年2月10日作出第201704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雨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昌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17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何昌秀的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雨青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了19327.56元医疗费,其中90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400.00元。我与刘波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刘波名下。被告刘波辩称,我与陈雨青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湘MH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意陈雨青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湘MH50**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异议。2、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出来后由法院按照该鉴定结果依法判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有异议。3、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交通费认可400.00元;鉴定费不承担。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90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陈雨青驾驶湘MH50**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南门转盘方向往中江县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城西路阳光盛源超市外路段处时,与行人何昌秀相撞,造成何昌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2017年2月10日作出第201704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雨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昌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何昌秀在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770.6元,其中9000.00元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垫付,10327.56元系被告陈雨青垫付。被告陈雨青与被告刘波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MH50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昌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对原告在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依法移交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何昌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于被告对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医疗费19770.6元无异议,且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另行产生医疗费758.2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20528.88元;另外,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按照原告何昌秀与被告陈雨青的责任比例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鉴于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产生的交通费为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时,产生交通费104.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确认为504.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昌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557.59元(已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9000.00元,被告陈雨青向原告垫付的1032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陈雨青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6221.78元(品迭被告陈雨青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410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昌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00元,由原告何昌秀负担25.00元,由被告陈雨青负担14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