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合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合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445号。法定代表人: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西村。法定代表人:傅生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合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雅居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张正,合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居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共同向雅居乐公司支付海南清水湾滨海度假区蔚蓝海岸(以下简称蔚蓝海岸)A03区市政给水系统抢修费用1430元,改造工程赔偿金6000542.20元;3.改判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共同向雅居乐公司支付蔚蓝海岸A05区市政给水系统抢修费用6030元,改造工程赔偿金7430724.32元;4.改判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共同向雅居乐公司支付蔚蓝海岸A09-1区市政给水系统改造工程赔偿金11604671.78元;5.改判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共同向雅居乐公司支付蔚蓝海岸主路市政给水系统抢修费用101325.90元,改造工程赔偿金3281615.48元;以上总计28426339.68元(以司法鉴定为准)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定费用全部由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不合法、不公平的鉴定结果做判案依据,事实认定不准确。(一)鉴定机构未采用国家标准规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合法。根据司法部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1.国家标准;2.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按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中规定,水管质量检测应当检测的项目共11项,但鉴定机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水管质量进行选择性检测,只做了静液压强度测试中20℃静液压强度(100h)水管脆性检测,省略掉80℃静液压强度(165)和80℃静液压强度(1000h)水管韧性测试。鉴定机构未按国家规定规范进行检测,鉴定报告结论的依据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二)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可以进行的司法鉴定事项为产品质量类,不具备对水管破裂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且其在诉前已就涉案管材进行过产品质量鉴定,依回避原则,丧失作为诉讼阶段鉴定人的资格。(三)前后鉴定事项的变更影响鉴定机构准确鉴定,鉴定结果不公平。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第一次鉴定结论。雅居乐公司和合诚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而鉴定机构为了不再重新鉴定,就不公平地坚持认为”水管质量是否造成水管破裂原因鉴定”和”造成水管破裂原因鉴定”的内容实质、鉴定思路、组织方法和勘验检测要求是一致的,违背了委托事项前后变更的检测侧重点是不同的,作出了前后一致的鉴定报告。鉴定事项变更错漏影响鉴定机构的公平判断和公正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按照国家标准规范,铺设好的PE水管的正常使用年限是30-50年。合诚公司使用枫叶公司生产销售”枫叶”管材铺设的蔚蓝海岸A03区、蔚蓝海岸A05区、蔚蓝海岸A09-1区和主路市政给水系统从2012年11月起,均不同程度发生几十次水管爆裂质量事故,给水管未能达到预期合理使用寿命。雅居乐公司向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预交5万元鉴定费,并向法院送交了施工竣工图,但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退案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水管破裂原因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雅居乐的诉讼请求。合诚公司辩称:1.雅居乐公司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后果。雅居乐公司要求合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不按要求施工和未按要求保管材料,但是其一直未就这两个理由提交过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鉴定期限内提出,雅居乐公司在期限内没有提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本案的工程质量有缺陷,雅居乐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主要材料都是由雅居乐公司指定的,雅居乐公司应对指定材料的缺陷承担过错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在原审诉讼时均过质保期,涉案工程均经过雅居乐公司的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且履行了保修责任。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雅居乐公司无权要求合诚公司承担质量方面的责任。2.本案雅居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提出赔偿是知道及应当知道被侵犯之日起两年。雅居乐公司一审起诉时间是15年1月13日,从工程竣工的日期已经超过了相应诉讼时效。3.即便合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先修复,而不是将整个工程重新翻修,将管材换成金属管材。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枫叶公司辩称:1.原审就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鉴定事项的出具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因为水管破裂责任不在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无需就之后的整改费用再进行鉴定。2.枫叶公司管材没有质量问题,在供货的环节,雅居乐公司和监理单位都是按照法定验收标准验收后才使用的,在工程竣工的时候也经过验收,完全是合格的。3.雅居乐公司要求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共同承担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枫叶公司仅仅是部分管材的供应商,不是涉案的直接关系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主体。4.2012年10月31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三份检验报告系合诚公司单方送检的材料,枫叶公司不认可系涉案管材,且在上述检测中只是对来样进行了检测,是否由枫叶公司生产,检测机构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同一鉴定事项的事由。关于实验压力问题,环向应力和实验压力不是一个问题,实验压力是F=PD除以2T。F是环向应力,P是实验压力,D是管子直径,T是壁厚。正是这个公式,才会产生环向应力不变的情况下,实验压力才会不一样。这个数据的检测机构的1.5兆帕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关于有意回避压力时间问题,当实验压力超过了100小时没有问题,就过了实验时间,就不需要阐述。至于没有在雅居乐小区取样,是因为当时鉴定机构在取样的时候多次要求在雅居乐小区取样,雅居乐拒绝在小区取样。雅居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雅居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诚公司及枫叶公司共同向雅居乐公司支付蔚蓝海岸A03区市政给水系统抢修费用1430元,改造工程赔偿金6000542.20元;2、合诚公司及枫叶公司共同向雅居乐公司支付蔚蓝海岸A05区市政给水系统维抢修费用6030元,改造工程赔偿金7430724.32元;3、合诚公司及枫叶公司共同向雅居乐公司支付蔚蓝海岸A09-1区市政给水系统改造工程赔偿金11604671.78元;4、请求判令合诚公司及枫叶公司共同向雅居乐公司支付蔚蓝海岸主路市政给水系统抢修费用101325.90元,改造工程赔偿金3281615.48元。以上第1-4项共计28426339.68元(以司法鉴定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定费用全部由合诚公司及枫叶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雅居乐公司将位于陵水县英州镇开发兴建的海南××区政给水、绿化及消防等水管管线铺设工程分批发包给合诚公司施工承建。雅居乐公司与合诚公司双方先后于2008年5月12日、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主路KO-K9段《市政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10月31日签订A05-1区《市政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2008年12月29日签订了蔚蓝海岸A03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主路K9-K15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一);2010年1月28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10月14日和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A09-1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二)、(三)。上述合同均分别对双方的施工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的验收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保证及工程保修期的维修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时上述《补充合同》附件二亦附上甲(雅居乐公司)指乙(合诚公司)供材料清单及其供应商和供应产品品牌名称等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双方在签订上述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合诚公司为给承建施工区域内的给水供应管道系统进行准备施工铺设,根据雅居乐公司指定的供应枫叶牌水管产品,合诚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与枫叶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枫叶公司按照合诚公司所需的枫叶牌水管产品管道量、按管材、管件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货给合诚公司,合同还约定如果供应的水管有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通知枫叶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还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安装服务及收费、检测、争议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诚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给其承建区域内的给水、绿化及消防等水管管线进行了施工铺设。2012年底合诚公司所铺设的水管管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雅居乐公司使用。之后,雅居乐公司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区域内的铺设水管管道存在多处不同程度的爆裂现象,造成小区业主、市政用水多次停水,给业主生活、市政用水均带来不便。雅居乐公司初期采用排查抢修,更换损毁管道等急救措施,但认为隐患仍然存在且不断发生。现雅居乐公司认为只能重新铺设新的管线,彻底整改,以便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上述管道改造工程经雅居乐公司初步预算蔚蓝海岸A03区合计需投入6000542.20元;金色果岭A05区合计为7430724.32元;A09-1区合计为11604671.78元;主道路合计3281615.48元;以上总计28426339.68元。雅居乐公司认为合诚公司的上述管道施工工程存在不按操作规程野蛮施工、未妥善保管管材等违约行为以及枫叶公司生产销售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管破裂,工程未能达到预期合理使用寿命,给雅居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信誉损失,合诚公司及枫叶公司应共同承担雅居乐公司因排查抢修事故管线已支出的费用及下一步整改所需资金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合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枫叶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雅居乐公司亦认为应追加枫叶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枫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枫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雅居乐公司将原由合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另外,雅居乐公司为证明水管破裂的责任原因,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造成水管破裂的原因和雅居乐公司、合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以及应进行改造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水管破裂是否是管材质量造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委托海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对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建议,雅居乐公司同意将原申请鉴定事项变更为: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水管的质量是否是造成本案水管破裂原因和雅居乐公司、合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以及应进行改造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三方当事人的同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现场铺设的水管管材进行取样并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院作出《水管破裂质量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海南陵水清水湾滨海度假区供水管网施工后出现大面积管件或管材破裂或爆裂的原因是:1.施工方未按国家标准及工程说明书的要求施工,特别是在三通或四通、弯头、变径等水流变化处未设置护堵及支墩给予保护;未在管网末端和最高点及给水管网有明显起伏积聚空气的管段安装排气阀;导致管中产生巨大水錘和压强,造成给水管管壁变形爆裂和管件的破裂。2.在停电频繁的环境中,由于供水厂清水泵机房人员操作错误,频繁地启、停水泵,导致管内水流速度和动量急骤发生变化,管内不断产生巨大水錘和压强,对正常铺设的管网带来重大的危害风险。该鉴定报告经过质证,雅居乐公司和合诚公司均认为该鉴定意见结论属于对涉案工程施工及使用的鉴定结果,属于工程质量鉴定,不属于水管产品质量的鉴定结果,与鉴定委托事项中的”对水管破裂是否是管材质量造成的原因进行鉴定”不相符,认为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无工程质量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报告不能采纳,应重新鉴定。枫叶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结果与委托鉴定事项不完全相符,且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只有产品质量的鉴定资质,并无鉴定工程质量的资质,故通知该院针对委托事项重新作出鉴定。该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关于水管破裂鉴定变更委托事项问题的回函》,其鉴定意见为:涉案的水管质量与水管破裂无直接关系。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经过质证,雅居乐公司和合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结论不公平、不公正,该鉴定报告不能采纳,应另行委托其它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枫叶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平、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委托海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关于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因雅居乐公司没有缴交鉴定费用及相关设计图纸等材料,上述两家鉴定单位于2016年12月19日将案退回,终结该案的上述委托鉴定事项。一审法院认为,雅居乐公司与合诚公司双方先后于2008年5月12日、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主路KO-K9段《市政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金色果岭A05-1区《市政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蔚蓝海岸A03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主路K9-K15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一),2010年1月28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10月14日和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A09-1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二)、(三)以及合诚公司与枫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合诚公司与枫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枫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枫叶牌水管义务及合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水管管线铺设工程,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雅居乐公司使用。雅居乐公司在使用给水系统的过程中,发现水管有局部破裂,并进行了抢修,雅居乐公司认为应对给水系统进行全部整改,整改费用及已抢修的费用应由合诚公司及枫叶公司共同承担,并申请对水管质量及工程质量和整改工程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水管质量进行鉴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结果为:涉案的水管质量与水管破裂无直接关系。证明水管的质量不是造成水管破裂的原因。雅居乐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平公正,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水管质量鉴定检材是在三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取样的,鉴定单位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具有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其对水管质量与水管破裂无直接关系的鉴定结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亦无雅居乐公司主张的该鉴定结论不公平公正的事实依据,故雅居乐公司要求对水管质量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另外,涉案水管品牌的供应商即枫叶公司是雅居乐公司指定的,合诚公司与枫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涉案水管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通知枫叶公司,而本案合诚公司所铺设的水管管线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雅居乐公司使用,而且雅居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整改造价的鉴定,因雅居乐公司未缴交鉴定费用及施工设计图等材料,已被鉴定机构海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将案退回,终结该案的上述鉴定事项。据此,涉案水管破裂的原因缺乏证据证明系合诚公司或枫叶公司的责任造成,故雅居乐公司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抢修费以及改造费应由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雅居乐公司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雅居乐公司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即雅居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雅居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31.70元,鉴定费425000元,均由雅居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水管破裂质量技术鉴定报告》能否予以采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雅居乐公司称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2年10月31日对涉案管材出具过三份检验报告,但该次检测系合诚公司单方送检的材料,枫叶公司对送检的样品并不认可。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水管质量进行鉴定,不属于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情形。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具有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且水管质量鉴定检材是在三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取样的,其虽不具备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但其对水管质量与水管破裂无直接关系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采纳。雅居乐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证实涉案的水管质量与水管破裂无直接关系。本案合诚公司所铺设的水管管线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雅居乐公司使用。雅居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整改造价的鉴定,但因未缴交鉴定费用及施工设计图等材料,已被鉴定机构海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退回,终结上述鉴定事项。据此,雅居乐公司称涉案水管破裂的原因系合诚公司或枫叶公司的责任造成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涉案工程的抢修费以及改造赔偿金应由合诚公司和枫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雅居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31.7元,由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31.70元,鉴定费425000元,由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f9jgwtostz5lu95fcy审判长 张 爽审判员 曲永生审判员 冯 坤书记员 李文建[盖章位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