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程志华与董昕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华,董昕伦,陈飞,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416号原告:程志华。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昕伦。委托代理人:邢雪飞,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飞。第三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3号。法定代表人:朱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程志华与被告董昕伦、第三人陈飞、第三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7号2门,建筑面积298.37平方米;3门,建筑面积325.0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所有;2、判令备案号为E15041336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7号2门,建筑面积298.37平方米及3门,建筑面积325.05平方米的房屋两处,总房款350万元整。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2015年12月22日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条。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未果。2014年1月4日,原告去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所购房屋登记事宜,得知所购房屋更名为他人。遂联系被告,被告无故推辞此事。另,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1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案涉商品房并与沈阳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为偿还陈飞的借款,以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陈飞,且又重新签订了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与陈飞以极低的价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告应待另案审结后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或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退还原告程志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明 阳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发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