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96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宾、姜振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宾,姜振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9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宾。被告:姜振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陈宾、姜振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宾、姜振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陈宾立即偿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4414.5元,按约承担应付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利息5752.61元、滞纳金23228.08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5000元;2、确认原告对车架号为XXX的别克汽车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宾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调整被告陈宾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分期额度为160000元,由被告陈宾用于购置别克汽车(车架号XXX),分期期数36个月,分期付款费率为11.5%(金额为18400元)。后原告按约调整被告信用卡分期额度,但被告未能按约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陈宾与被告姜振琴系夫妻关系,信用卡分期额度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调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经营所用,且被告姜振琴为共同还款承诺人。截至2017年5月2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74414.5元及利息5752.61元、滞纳金23228.0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调整被告信用卡分期额度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汽车201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共同还款承诺函、汽车买卖合同、中国银行POS签购单,机动车抵押登记材料、对账单、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单,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陈宾、姜振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宾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作为该合同附件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约载明,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在审核后为被告陈宾办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陈宾、姜振琴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汽车2013)》约定,乙方中国银行泰州分行授予甲方(借款人)陈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60000元由甲方支付其购买别克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18400元;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陈宾、姜振琴与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陈宾、姜振琴以陈宾名下的别克汽车为债务人陈宾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4日,被告陈宾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交易,并在载明金额为160000元、首付金额为4460元、月付金额为4444元、手续费总额为18400元、期数为36期的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宾使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多次逾期清偿欠款本息。2017年5月2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74414.5元及利息5752.61元、滞纳金23228.08元,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宾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的规定。被告陈宾、姜振琴另与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分期付款业务及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宾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则应当按照合约的规定及时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被告陈宾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信用卡项下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宾按约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振琴作为被告陈宾的配偶,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知晓被告陈宾的透支消费情况,则其对上述被告陈宾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宾、姜振琴以被告陈宾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车架号为XXX)的别克汽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清偿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宾、姜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宾、姜振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欠付本金174414.5元,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5752.61元、滞纳金23228.08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以被告陈宾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车牌号为苏M×××××(车架号为XXX)的别克小型客车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6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2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2288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