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胡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669号原告:陈丽娟,女,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菊明,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八项损失共计39,173.02元。两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其他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8时20分,被告胡菊明驾驶牌号为沪AM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8,760元(4个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胡菊明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丽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19,660元;二、被告胡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菊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