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春林、杨正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林,杨正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林,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山,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兴,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李春林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顺,被上诉人杨正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134141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我负担30%责任,缺乏依据。我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一审法院依据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明显不公;2、我虽未农村户口,但已多年离开农村,在乡镇经商,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我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应予支持;4、我在转院时,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我送到洛阳医疗,给我出具4000元发票,一审法院却依未提供证据为由,未支持我的车旅费;5、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医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出院后我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应将我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春林当庭撤回第四项,即关于4000元车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正山答辩称:1、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确实缺乏依据,不是事故真实发生的记载,交通部门没有做出现场勘查,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2、一审中,对方提交有户籍证明,没有相应材料支持说明做生意等在城镇生活的依据;3、二次手术费我们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支持;4、一审已经支持了差旅费4000元,对方提出其他的交通费是不合法的;5、对方要求的误工费没有相关合法的证明材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合计8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春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额为134141(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杨正山驾驶手扶拖拉机从潢川县桃林铺镇桃林铺村杜寨小队路口进入312国道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李春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春林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被告杨正山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9月4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合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右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屈伸功能锻炼;2、暂不允许下床;3、3天换药一次,术后16天拆线。原告李春林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9月16日在潢川县××岗镇卫生院住院,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合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内固定术后;2、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2、不适随诊。原告李春林住院期间,被告杨正山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5000元。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对当事人的调查,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山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使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林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春林伤残等级为十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正山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先行通过,导致两车相撞、原告李春林受伤。事故发生后,虽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正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李春林驾驶摩托车未办理牌照,且李春林未向一审法院出具相应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故原告李春林也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春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正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被告杨正山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李春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7787.92元(规范票据1张),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87.5元(规范票据8张),潢川县××岗镇卫生院医疗费90元。原告李春林医疗费花费合计为27787.92元+1187.5元+90元=29065.42元;二、误工费:原告李春林因伤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核算其相应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受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0天,潢川县××岗镇卫生院住院7天,于2016年9月22日从潢川县××岗镇卫生院出院,合计2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一审法院参照原告实际治疗期间20天计算误工期间。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34941元/年÷365天×20天=1914.58元;三、护理费:原告李春林因伤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核算其相应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受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0天,潢川县××岗镇卫生院住院7天,于2016年9月22日从潢川县××岗镇卫生院出院,合计2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一审法院参照原告实际治疗期间20天计算护理期间。因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中并没有载明原告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3857元/年÷365天×20天=1855.18元;四、营养费:原告李春林因伤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核算其相应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受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0天,潢川县××岗镇卫生院住院7天,于2016年9月22日从潢川县××岗镇卫生院出院,合计2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间,一审法院参照原告实际治疗期间计算营养期间。营养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相关规定,参照信阳市外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乡镇出差每人每天60元包干使用。原告李春林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0天,潢川县××岗镇卫生院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100元/天+7天×60元/天=1420元;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产生车辆费用确有必要,根据原、被告提交规范票据及收据,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李春林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农村,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重大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规范票据确认鉴定费823.6元(规范票据2张);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规范票据一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律师费系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二、原告主张车旅费4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费用在交通费等费用中已有包含,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8472.78元,扣除第八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杨正山全额负担外,余下损失合计68472.78元-5000元=63472.78元,由被告杨正山按照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即63472.78元×70%=44430.95元,原告李春林自行负担30%即63472.78元×30%=19041.83元。综上,被告杨正山应赔偿原告李春林合计5000元+44430.95元=49430.95元,扣除被告杨正山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杨正山还应赔偿原告李春林49430.95元-15000元=3443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正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林34430.95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二、驳回原告李春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杨正山负担330元,原告李春林负担1161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春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潢川县黄寺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其办理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潢川县××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潢川县××岗镇黄寺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于1989年搬到潢川县××岗镇黄寺岗社区居住,做水暖电料生意至今;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和潢川县工商质监局黄岗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从2015年以来在潢川县××岗镇黄寺岗社区从事水暖、电料销售;第四组证据其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从雷氏水暖进货的销货清单32张和雷氏水暖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从潢川县小易电料批发部进货的销货清单39张和潢川县小易电料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从潢川县海涛厨卫销售店进货的销售清单35张和潢川县海涛厨卫销售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二、三、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潢川县××岗镇黄寺岗社区居住,并从事水暖电料生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杨正山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该车的行车证,驾驶没有通过交通部门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所以其在该事故中具有过错。对于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农村居住。对于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7年3月20日,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在此之前是违法经营。对于第四组证据证明材料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明人的主体有异议,销售清单只有极个别记载的进货人是李春林,只能证明其进货,不能证明其经营销售情况。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认定的法定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予采信。本案中,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潢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为:“杨正山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林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诉人李春林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其车辆是否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影响事发时的行驶状态。一审法院在无其他事发现场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未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以上诉人李春林未办理摩托车牌照及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不当。且上诉人李春林二审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非无证驾驶。被上诉人杨正山一审庭审中虽提出上诉人李春林驾驶的摩托车有安全隐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正山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赵某的证明,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李某的证明为事发后的描述,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低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上诉人杨正山一审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李春林承担本次事故次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上诉人杨正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李春林二审提交的潢川县××岗镇黄寺岗社区居委会证明、潢川县××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潢川县工商质监局黄岗分局证明、雷氏水暖的销货清单及证明、潢川县小易电料批发部销货清单及证明、潢川县海涛厨卫销售店销售清单及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春林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变更后,其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关于二次手术治疗费问题,因上诉人李春林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其未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或提供其他关于该费用的医学结论性意见,故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其确需二次手术治疗,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上诉人李春林的出院医嘱未明确注明误工期,其本人申请的伤残鉴定亦未鉴定误工期,故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参照其实际治疗期间计算误工期间,并无不当。以上责任划分和残疾赔偿金变更后,上诉人李春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230.78元,扣除被上诉人杨正山已垫付的15000元,被上诉人杨正山还应赔偿上诉人李春林96230.78元-15000元=81230.7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春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正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春林81230.78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上诉人李春林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正山负担19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王道新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