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恒川,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申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被告人于某某的赔偿而自愿撤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何恒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FL××××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港市桃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源路与德胜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着德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申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并载乘倪某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至申某某死亡,倪某某受伤。经鉴定,申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倪某某头部和腹部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牙齿和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左大腿和左小腿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其肇事车挪至距离案发现场十余米处停放,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证言、被害人倪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摩托车大架号拓印、保险单、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122接警记录、120出诊登记表、主动投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