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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牛正荣、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正荣,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正荣,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运司机,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化肥厂西太汾公路。法定代表人:周金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男,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交安委主任,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正荣与上诉人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正荣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的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534827元。3、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如有无法补缴的部分予以补偿。4、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8664元。5、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490.76元,护理费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8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50元。6、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赔偿金11799元。7、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392元。8、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519264元。9、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6544元。10、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1980元。11、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一辆罐车配备两名司机对班工作,因为只有配备三名司机才有可能实现国家法定的八小时工作制。再结合底薪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的规律,就可以推出,我一天工作24小时。此外,公司掌握的考勤表、过磅小票、车辆交接记录表、加油表等都可以证明我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二、关于医疗费。我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了全部医疗费复印件金额为10490.76元,并当庭说明有部分医疗费无法出具的原因,公司在仲裁时也无异议,但一审却只认定了8914.96元。三、关于双倍工资。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而我是2010年8月进入公司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两倍的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四、关于医疗赔偿金。公司拒不支付和延期支付医疗费,且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关于2015年2月的工资。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我2015年2月份领取360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我当时的底薪工资为1980元。六、在计算我的月平均工资时,将2015年2月、3月工资合并成一个月后,使之达到1638元超过了当时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以11个月的工资计算工资总额后,却又除以12个月来计算月平均工资。我的工资分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底薪工资、公里数补助工资、计件工资,我对底薪工资、公里数补助工资无异议,只是对计件工资有异议,因为计件工资表只显示有我的签名,没有日期,无法认定是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假如是这期间的工资对计算月平均工资无影响),还是2014年7月以前的工资(假如是这期间的工资对计算月平均工资有很大的影响)。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时错误。我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却将我2015年8月1日至13日受伤前的正常工资2117元也计算在内,公司实际支付我20763元工资。八、因计算月平均工资错误,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都出现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华锦荣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40元,经济补偿2076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牛正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36元,牛正荣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正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中计算牛正荣的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牛正荣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4元,而非3460元,原判以此计算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改判。2、停工留薪期应为八个月即从2015年8月14日到2016年4月13日,而我公司已支付了牛正荣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并不存在给牛正荣补差额4800元的情形,牛正荣应返还我公司4-7月的工资8100元。3、一审判决由我公司支付牛正荣经济补偿金20760元是错误的。牛正荣停工留薪期满后,经我公司通知,牛正荣拒不来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而且是牛正荣主动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牛正荣针对华锦荣公司的上诉,辩称,1、公司应提供我认可的工资表。2、停工留薪期满之后的通知,我没有收到。3、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为公司没有给我缴纳保险,所以我解除合同,按法律规定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华锦荣公司针对牛正荣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牛正荣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2、上诉人牛正荣要求我公司补缴社保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而且社保金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支持。3、上诉人牛正荣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4、上诉人牛正荣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过多,劳动能力再鉴定费应由牛正荣自己承担。5、上诉人牛正荣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6、上诉人牛正荣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7、上诉人牛正荣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金额过多,不符合实际情况。8、上诉人牛正荣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9、2015年2月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牛正荣,不应重复主张。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起在被告单位任职司机。2015年8月14日晚20时,原告在南内环改造工地工作时腿部受伤,后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5年8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4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6705.89元,该笔医疗费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履行完毕。2016年1月13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8个月。2016年5月6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2016年6月16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结论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2016年10月26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6]第3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75.8元、伙食补助费220元、陪护费73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4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20760元。后原告不服晋源劳仲裁字[2016]第3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曾在山西大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1天。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8914.96元。再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4130.5元﹢3986元﹢4609元﹢3952元﹢3703元﹢3104元﹢1638元﹢2935元﹢4237元﹢4469元﹢4755.5元)÷12个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7月,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2288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标准和数额;第二,原告诉求的劳动关系相关权利及费用。第一,关于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标准和数额。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关于各项费用的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履行了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47号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36705.8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8914.96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914.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山西大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1天,根据《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0元(41天×20元);三、生活护理费:本案中,2015年8月25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载明”留陪护一人,术后4周门诊复查”,2016年10月20日山西大医院出院证及诊断建议书中均未载明需陪护,根据《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山西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80.75元的60%标准计算三个月为7345.35元(4080.75元×60%×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44元未超出这一标准,予以支持;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8个月,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故原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680元(3460元×8个月),被告已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2288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五、补助金:原告的伤情经过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40元(346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2280元(3460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140元(3460元/月×9个月),以上三项共计124560元;六、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系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用,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机构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伤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故再次鉴定费550元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以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46838.96元。第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劳动关系相关权利及费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补偿的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上的原告签名非原告本人所写,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金诉求,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举证证明其医疗待遇受到损失,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诉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自2010年8月至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之日2016年4月13日止为五年九个月,以月平均工资3460元为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0760元(3460元×6个月)。关于原告诉求的2015年2月工资,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到2015年7月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已在2015年2月工资签领处签字,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2015年2月工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条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146838.96元及经济补偿20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牛正荣与被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正荣一次性支付医疗费89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生活护理费7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2076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598.96元。三、驳回原告牛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中,牛正荣提供了1575.8元的医疗费单据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正荣与上诉人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牛正荣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为牛正荣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金额向牛正荣支付相关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正荣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标准和金额。首先,应确定牛正荣受伤前12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是本案多项赔偿项目计算的基础。牛正荣是司机,其月工资包括底薪工资、公里数补助、计件工资。牛正荣对底薪工资、公里数补助无异议,对计件工资表上本人的签名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何时的计件工资表。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原始的每月工资表,牛正荣也质证过,现提出质疑,但依据不足,本院对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牛正荣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4元,与其提供的工资表明显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虽有旺季和淡季之分,但属于单位自身原因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本人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牛正荣2015年2月实际领取工资360元,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应按基本工资标准1990元发放。同时,计算牛正荣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30.5元﹢3986元﹢4609元﹢3952元﹢3703元﹢3104元﹢1278﹢1990元-360元﹢2935元﹢4237元﹢4469元﹢4755.5元)=42789÷12个月]=3565.8元。关于牛正荣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牛正荣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牛正荣的加班工资诉求不予支持。牛正荣要求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490.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50元。在二审中,牛正荣提供了其余的医疗费单据原件,且在牛正荣与中铁十二局的侵权案件中未得到赔偿,故牛正荣的医疗费10490.76元,应由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牛正荣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相同,故第二次鉴定费550元,应由牛正荣负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牛正荣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牛正荣的停工留薪期限为8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牛正荣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65.8元,故牛正荣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526.4元(3565.8元×8个月),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向牛正荣发放工资共计22880元,其中包括2015年8月份已领取的工资2117元,仍需向牛正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46.4元。牛正荣的伤情经过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的规定,牛正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092.2元(3565.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184.4元(3565.8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092.2元(3565.8元/月×9个月),以上三项共计128368.8元;上诉人牛正荣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牛正荣于2010年8月到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牛正荣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牛正荣不认可,也未申请鉴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牛正荣主张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概念,牛正荣请求双倍工资超出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牛正荣主张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该条规定的赔偿是针对第二条诸如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无效、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制定的,牛正荣不符合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该赔偿办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自2010年8月至牛正荣停工留薪期满之日2016年4月13日止为五年九个月,以月平均工资3565.8元元为基数,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牛正荣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1394.8元(3565.8元×6个月)。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牛正荣经单位通知上班拒不到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主张是牛正荣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牛正荣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牛正荣要求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补偿的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牛正荣的合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牛正荣与被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牛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正荣一次性支付医疗费89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生活护理费7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2076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598.96元”为”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正荣医疗费104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生活护理费73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1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46.4元、经济补偿为213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0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1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092.2元,以上各项共计17609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牛正荣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梓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