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9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新勇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609号原告:朱新勇,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怡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文。原告朱新勇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怡宁、林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5,2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案外人上海鼎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上海金山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肱骨骨折。后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原告公司为其向被告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体伤害险》)及《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附加医疗险》),故原告就三期费用向被告索赔。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事项不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团体伤害险》“保险责任”部分2.3.1条载明“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因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被告无需赔付。《附加医疗险》“保险责任”2.3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治疗,对其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详见释义),本公司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和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原告诉请的三期费用显然不属于医疗费用,故被告不应赔付。况且,《附加医疗险》2.4“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故应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对条款载明内容均无异议,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单方拟制格式条款表示对三期费用不予赔付,显失公平,毕竟上述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对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团体伤害险》及《附加医疗险》均在条款中直接明确了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团体伤害险》系对构成伤残等级的被保险人赔付残疾保险金,《附加医疗险》则为赔付医疗费用。因原告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本身亦未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明显不属医疗费用,按常人的思维习惯和理解方法,亦难以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纳入“医疗费用”这一范畴。原告经法庭再三询问,其亦不能陈述诉请的具体依据,仅仅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赔付就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的赔付责任系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本案中,双方不仅未在保险责任中约定被告需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赔付,被告还在责任免除部分特别声明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赔付。换而言之,即便被告并无责任免除部分的声明,被告亦不应予赔付,因该三项费用并不在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因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费、营养费、护理费而产生,因原告就上述诉请并无依据,本院对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2.25元,减半收取计561.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