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彪、陈飛甫、陈佳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新,陈红彪,陈飛甫,陈佳妮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彪,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朝阳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飛甫,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朝阳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佳妮(曾用名陈丹),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朝阳办事处。被上诉人陈飛甫、陈佳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益保,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陈飛甫、陈佳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彪、陈飛甫、陈佳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0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国、被上诉人陈佳妮及陈飛甫、陈佳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益保、田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红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并撤销陈红彪于2014年1月6日无偿赠与陈飛甫产权证号714000718中301(住宅)、陈佳妮产权证号714000719中401(住宅)房屋的行为;2、由陈红彪、陈飛甫、陈佳妮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王建新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陈红彪在2014年1月16日无偿赠与陈飛甫、陈佳妮的行为系与案外人履行2009年12月21日离婚协议,赠与行为发生在王建新与陈红彪债权债务形成之前而不构成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错误的,明显将赠与合同与离婚协议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同,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子女,具有赠与性质,是财产所有权人单方意向,但并不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与子女签订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说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单方意向不构成赠与合同的形式要件。同时该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陈红彪与案外人陈喜云于2009年12月21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与陈红彪于2014年1月16日无偿赠与陈飛甫、陈佳妮房屋的行为是两个独立法律行为。陈红彪在2009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陈喜云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然有与本案撤销标的物的单方意向,但并没有与陈飛甫、陈佳妮订立赠与合同,更没有依法交付标的物,直至2014年1月16日实施无偿赠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前,本案诉争标的物仍然是陈红彪的合法财产。2012年,王建新与陈红彪债权债务形成后,陈红彪没有足额偿还债务之前,陈红彪无偿、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已被法律所禁止。陈红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陈飛甫、陈佳妮答辩称:1、答辩人父母赠与答辩人房屋,是对答辩人爱的表示,爱是不能撤销的。2、答辩人父母赠与答辩人的房屋,是他们的共同财产,父亲陈红彪份额不明确,无法撤销。3、答辩人父母赠房屋的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王建新造成损害,依法不能撤销。答辩人父母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将赠与答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交给了答辩人保管,父亲陈红彪搬离了商住楼,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陈红彪的债务于2012年形成,二者没有任何关系,对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害,且权属登记也发生在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之前,不存在逃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能撤销债务形成前答辩人父母的赠与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新一审诉讼请求是:1、撤销陈红彪对第三人陈飛甫、陈佳妮房屋赠与行为中价值65万元部份的房屋赠与行为;2、由陈红彪及第三人陈飛甫、陈佳妮承担王建新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8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6日,陈红彪向王建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2个月,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27日,陈红彪再次向王建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8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至2013年11月,陈红彪已归还24万元。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陈红彪偿还王建新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4.5万元,案件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600元由陈红彪负担。2009年12月21日,陈红彪与案外人陈喜云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已成人,无须承担抚养费;3、益阳大道西126号,面积470平方米四层楼房一栋(有门面三间、房屋三套)归陈喜云、陈佳妮、陈飛甫各门面一间,房屋一套。2014年1月16日,陈红彪将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102、301产权变更登记于第三人陈飛甫名下,101、401产权登记于第三陈佳妮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陈红彪的行为不构成撤销权的行使条件。1、本案涉及的财产是陈红彪与案外人陈喜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红彪于2009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陈红彪离婚登记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将益阳大道西126号的一栋楼房中的两套房屋、两个门面赠与两人的子女即本案的两位第三人。2、赠与行为发生在王建新与陈红彪债权债务形成之前。虽然产权变更是在2014年1月16日,但应视为2009年12月21日陈红彪与案外人陈喜云离婚协议的履行。综上,王建新认为陈红彪无偿转移财产,对其造成损害,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0元,由王建新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红彪赠与陈飛甫、陈佳妮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陈红彪于2012年10-12月分二次向王建新借款55万元,之后偿还24万元,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生效判决,由陈红彪偿还王建新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4.5万元,故王建新对陈红彪享有确定的合法债权。2009年12月21日,陈红彪与案外人陈喜云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大道西126号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102、301房屋赠与第三人陈飛甫、101、401房屋赠与第三陈佳妮,并实际交付,由陈飛甫、陈佳妮占有使用。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行为应视为2009年12月21日陈红彪与案外人陈喜云离婚协议的继续履行。因陈红彪赠与陈飛甫、陈佳妮房屋行为发生在王建新的债权形成之前,故陈红彪赠与陈飛甫、陈佳妮房屋的行为不构成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王建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