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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涛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85号原告:刘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原告刘涛与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18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59724元(暂计算至立案时,以后顺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刘涛与陈志刚、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偿还借款331800元,利息为月息1.5%,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拒付,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涛与陈志刚、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告要求被告陈志刚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刚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涛本金33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被告陈志刚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