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明宝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明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47号罪犯邓明宝,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明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邓明宝、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9748.50元,两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09年3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6月27日从广东省英德监狱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邓明宝2011年11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31年8月17日止。2015年2月15日获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截至2029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4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邓明宝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邓明宝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明宝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2.64分。另查明,罪犯邓明宝未缴纳财产附加刑,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明宝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明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9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