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执5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蒋超、彭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超,彭飞,王一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蒋超,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砀山县展望罐头食品厂(蒋超个人独资企业)总经理,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彭飞,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王一茹,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超与被执行人彭飞、王一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蒋超接收被执行人彭飞房地产抵偿债务后,对剩余款项表示放弃不再执行,同时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