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开平、蒋世鹏、胡龙游诉被告杨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平,蒋世鹏,胡龙游,杨培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968号原告:胡开平,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蒋世鹏,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胡龙游,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培,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开平、蒋世鹏、胡龙游诉被告杨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平、蒋世鹏、胡龙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杨培培委托代理人赵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开平、蒋世鹏、胡龙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款196500元,赔偿原告损失37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贵CXTX**、车架号为LFV3B28R5C301XXXX的轿车一辆出售给原告,同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车价款为196500元。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被告将车交付原告。2016年6月8日,原告将该车以228000元卖给杨承勇,2016年11月11日,杨承勇又将该车卖给童鹏程,童鹏程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有打磨痕迹。2017年1月9日,因该车属于盗抢车辆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移送至河北省安国市公安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拒不履行,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杨培培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前涉案车辆是经过车管所按照一系列程序进行严格的检查和审查,故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系合法车辆。车管所对涉案车辆的过户行为系行政终局行为,在未经有关部门确认该行为违法之前该行为均系合法行为,而原告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盗抢车辆,且公安机关的行为系刑事行为,属于刑事侦查阶段,在刑事案件中未经司法机关裁决,不能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合法,所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系合法有效的。即使涉案车辆最终被确认为盗抢车辆,被告也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购买的,也是受害人,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贵CXNX**号、车架号为LFV3B28R5C301XXXX的轿车一辆出售给三原告,车价款为196500元。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2016年6月8日,三原告将该车以2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承勇,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日,杨承勇又将该车卖给童鹏程,双方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时,车管部门告知该车有打磨痕迹。2017年1月9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移送涉案车辆通知书》,称车架号为LFV3B28R5C301XXXX的奥迪Q5小型汽车一辆通过“全国被盗抢汽车系统”查询,属于盗抢车辆,移送至河北省安国市公安局。后童鹏程起诉杨承勇要求退还车款,2017年3月20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03民初9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承勇分期返还童鹏程购车款216000元。2017年4月15日,三原告与杨承勇达成和解协议,由三原告返还杨承勇购车款216000元,并承担损失诉讼费2650元、强制执行费31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双方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询问笔录、车辆登记档案、《移送涉案车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但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买卖的车辆系盗抢车辆,且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协议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9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该车系盗抢车辆且存在过错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开平、蒋世鹏、胡龙游与被告杨培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杨培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胡开平、蒋世鹏、胡龙游购车款人民币196500元;二、驳回原告胡开平、蒋世鹏、胡龙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