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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宝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林,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秦安县,住霍尔果斯市。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陈宝林醉酒后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G30线4244KM治安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维吾尔自追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被告人陈宝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宝林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宝林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宝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宝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宝林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