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继芬、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继芬,于慧芳,陈祥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继芬,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慧芳,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祥业,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再审申请人刘继芬因与被申请人于慧芳、陈祥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继芬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涉案债务是刘继芬个人债务的依据是陈某1、陈亚男证言,两人均与陈祥业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贷行为,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有证据证明系夫妻一方债务的,才能由一方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将应由陈祥业举证证明系一方债务的证明责任强加给刘继芬,显失公平。3、原判决以陈祥业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为由,认定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刘继芬提供两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该理由不成立,陈祥业所称不存在对外借款的必要性是虚假陈述。①清泉园区别墅认购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陈祥业购买别墅一幢,总价243万元;②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自2009年至2011年12月间,陈祥业与刘继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购房款,直到陈祥业诊断为恶性肿瘤并开始治疗,再未支付购房款,已经实际负债;③2016年7月27日陈祥业与刘继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庭审后回复意见一份,证明陈祥业自认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已经退房,××的需求。4、刘继芬与于慧芳没有任何交往,若不是为陈祥业家庭共同使用,于慧芳也不可能借给刘继芬款项。同时,为了共同生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进行记账和留下票据证据的必要,刘继芬没有证据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是情有可原。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认定刘继芬个人承担涉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继芬与陈祥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祥业承担。陈祥业提交意见称,1、刘继芬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陈亚��与陈祥业和刘继芬共同生活,对两人的生活、感情情况最了解,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刘继芬在另案中也自述与陈祥业2014年年初分居,可以看出陈祥业和刘继芬在分居以前先是关系恶化,然后分居,并且分居时间最迟在涉案借款发生以前。原审判决刘继芬承担责任是因陈祥业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和案件事实,刘继芬予以否认,但没有对其否认事实进行举证,并非仅仅因刘继芬不能举证而做出相关认定。2、原判决认定陈祥业有能力支付治疗费用并不需要借款治疗是正确的。陈祥业不存在对外借款的必要性,没有分享到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刘继芬提供的其他材料也不能证实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上述材料与刘继芬所要证明事实根本不存在关联性,违背客观事实。关于刘继芬与于慧芳的关系问题,刘继芬实属狡辩推卸责任。3、涉案借款刘继芬与陈祥业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刘继芬也没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本案不应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4、综合考虑刘继芬其他民间借贷案件,其借款情况远远超出日常生活的需要范围,而陈祥业的收入足以支付××的花费,说明如果刘继芬的借款真实存在,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继芬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刘继芬、陈祥业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刘继芬、陈祥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继芬主张借款是基于陈祥业户下企业生产及其患病、家庭生活所借,陈祥业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119号案的庭审笔录,在该案庭审中陈祥业女儿陈亚男、侄女陈某1出庭作证,证明刘继芬、陈祥业二人2013年下半年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以及分居。陈祥业还提交了其个人收入证明、医疗费单据及医保报销凭证,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治疗费用,并不需要刘继芬借款用于××。刘继芬对其借款用于陈祥业户下企业经营用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陈祥业有直接关联。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陈祥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涉案借款应属刘继芬的个人债务,未支持刘继芬关于借款是用于陈祥业户下企业生产、××及家庭生活所用的主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刘继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继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继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