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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秀和与于晶、郭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和,于晶,郭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76号原告:王秀和,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于晶,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郭廓,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秀和与被告于晶、郭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和、被告郭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秀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晶、郭廓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于晶、郭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于晶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于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6年5月10日还款到期日,于晶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与于晶对还款期限又重新作出约定,在欠据上又重新签字,郭廓作为保证人也在欠据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于晶索要此款,于晶下落不明。郭廓也协助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均无法与于晶取得联系。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郭廓辩称,答辩人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原告与于晶早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来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息答辩人不知情。因于晶到期未能还款,于晶找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答辩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于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郭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于晶向王秀和借款2万元,并为王秀和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于晶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1月27日,王秀和在借据上标明“(利息2分)月利”的字样,但未约定给付利息的起始日期。郭廓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于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于晶和郭廓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晶向原告王秀和借款,并为王秀和出具了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王秀和请求于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秀和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秀和与于晶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在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时,王秀和在借据上注明“(利息2分)月利”,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属于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且王秀和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由王秀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秀和请求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和请求郭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廓自愿为债务人于晶向债权人王秀和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对于晶欠王秀和2万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廓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于晶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秀和欠款本金2万元;二、郭廓对本判决第一项向王秀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王秀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晶、郭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晶、郭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