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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672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57014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宁波国际金融中心*座*楼*号,*座*****楼。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奉化市。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34.35元,支付利息4480.53元,罚息2247.69元,复利182.2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张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7月18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张明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借款用途:装修。四、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年利率为13%;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借款交付: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六、还款期限: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七、还款情况:自2017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234.35元、利息4480.53元,罚息2247.69元,复利182.20元。九、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账户账务明细、借款借据、账户信息详情、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234.35元,支付利息4480.53元,罚息2247.69元,复利182.2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明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财产保全费1211元,由被告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