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执复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69186192。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鉴,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金山工业集中发展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5557840137。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该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绵阳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高新法院)(2017)川0792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绵阳高新法院在执行平安保险绵阳公司与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达包装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对绵阳高新法院(2016)川0792执恢86执行裁定不服,向绵阳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绵阳高新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欣科达包装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绵阳高新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欣科达包装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54万元,并付给该款的资金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欣科达包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7套设备的全损报废零部件(清单附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履行了支付理赔款的义务后,申请法院执行判决主文第二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部分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部分经维修从生产设备上拆卸下来的全损报废零部件交付了申请执行人。但对于其余尚未交付的全损报废零部件,被执行人欣科达包装公司以其现尚无力维修拆卸,无法交付,且强制拆卸费用明显过高,损失过大,还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等为由,请求终结本案执行,并表示愿意就应交付的全损报废零部件折价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绵阳高新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7年2月3日,绵阳高新法院作出(2016)川0792执恢86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平安保险绵阳公司不服,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绵阳高新法院另查明,部分受损设备欣科达包装公司在购买时出卖方保留了所有权。因欣科达包装公司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受损设备现已被我省及外省其他法院查封。绵阳高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尚未维修拆卸的全损报废零部件是否应当强制拆卸交付,执行法院是否存在消极执行的情况。一、本案强制拆卸交付全损报废零部件的条件并未成就。本案生效判决采信的受损设备检验鉴定评估报告载明,“受损设备多为精密专业设备,技术含量高,应返回原制造厂修复”。生效判决载明,“欣科达包装公司因暴雨受损的设备尚在维修过程中,受损零部件需在维修时进行拆卸”。“受损零部件价值较低,交付的时间长短对保险人的经营活动没有实质影响,该零部件也需要在设备维修中拆卸”。因此,全损报废零部件的交付前提条件是受损设备返厂维修,维修中全损报废零部件被拆卸下来后才具有交付条件。现受损设备尚未返厂维修,被执行人应交付的其余全损报废零部件现尚附着在受损生产线设备上,尚未拆卸分离并使其特定化,作为特定物交付的执行标的物并不明确特定。生效判决并没有判令欣科达包装公司将设备交付维修,执行法院不能强制将设备交付维修以拆卸交付全损报废零部件。因此,现被执行人履行交付其余全损报废零部件的条件并不成就。异议人提出聘请第三方强制拆卸的请求,不符合检验鉴定评估报告返原厂维修的要求,绵阳高新法院不予支持。二、强制拆卸交付全损报废零部件明显费用过高。判决书认定:“另查明:1、检验认证四川公司在《检验鉴定评估报告(初稿)》中评估全部全损零部件残值为7783元”,而要将已安装固定完毕,价值上千万元的精密专业受损生产线设备拆卸、装运送返外省原厂维修,其费用明显远在于全损报废零部件残值,强制拆卸交付全损报废零部件,将造成更大损失。异议人提出仅需2000元费用的主张,绵阳高新法院不予采信。三、强制拆卸交付全损报废零部件可能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受损设备欣科达包装公司在购买时出卖方保留了所有权,且因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受损设备现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强制拆卸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设备以交付全损报废零部件,违反法律规定,且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四、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参照本条规定,本案中对全损报废零部件现不能强制拆卸交付,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绵阳高新法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绵阳高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五、本案中执行法院不存在消极执行情形。被执行人欣科达包装公司将能够交付的部分全损报废零部件已经交付,其余全损报废零部件现交付不能,不属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依法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综上,异议人平定保险绵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其理由并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平安保险绵阳公司申请复议称,1、案涉设备是常规的机械印刷设备,并非绵阳高新法院认定的技术含量高的精密机械,拆卸时不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也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2、本案申请执行从立案时间到2016年2月28日就到6个月时间,申请执行人就绵阳高新法院消极执行向该院纪检组投诉执行法院,该院执行局及纪检组均无法提供承办法院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函件;3、申请执行人申请聘请第三方对执行的关键争议进行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绵阳高新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绵阳高新法院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江法院)辖区内,以(2015)绵高新执字第425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罗江法院执行。同年11月19日,罗江法院将案涉卷宗退回绵阳高新法院,理由为:“我院至今未接受过交付行为执行案件的委托,况且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双方当事人有相互义务,建议由你院自行执行,需要协助时我院可予以全力配合”。罗江法院受理申请人江西协旭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欣科达包装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626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位于被申请人欣科达包装公司处的两台“正压卡匣式单瓦楞机MSF-30P”纸板制造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欣科达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欣科达包装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查封了案涉四色印刷开槽模切堆叠机一台、六色印刷模切自动清废堆叠机一台。还查明,2012年3月8日,欣科达包装公司(买方)与江西协旭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合约书,约定,当买方尚未付清设备所有余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卖方有权对与未付清款项等值的设备进行处理拉回。2012年2月21日,欣科达包装公司(甲方)与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售合同,约定,在机器余款未付清前,本合同中的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能否强制拆卸交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一)(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科达包装公司应交付的全损报废零部件,在清单上载明了交付设备的部件名称、品牌和生产厂、型号及数量,该交付标的物应为特定物。(二)全损报废零部件清单上载明的全损报废零部件中,关于案涉正压卡匣式单瓦楞机MSF-30P”纸板制造机、四色印刷机和六色印刷机的零部件已于2016年10月、12月被罗江法院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关于四色印刷开槽模切堆叠机机等产品的所有权仍属卖方。故目前对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的全损零部件尚不具备拆卸的条件。至于复议申请人所称执行法院在本案中存在消极执行的情形,不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绵阳高新法院(2017)川0792执异7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复议请求。二、维持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执异7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