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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真亮犯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真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真亮,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真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做出(2017)川03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真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上旬,被害人周某经陈炳华等人引荐与被告人唐真亮相识,唐真亮编造自己在自贡市大山铺恐龙博物馆附近有土石方工程的虚假事实,并向周某谎称自己准备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且带领周某等人到现场查看,声称有意承包者需提前缴纳13万“工程保证金”,周某表达了分包意向。2015年10月11日,周某与唐真亮在富顺县城区一茶楼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次日,周某将13万“工程保证金”转账支付到唐真亮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6214570281000058617账户内。之后周某多次催问唐真亮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唐真亮遂伪造“进场通知书”继续欺骗周某。2015年底,唐真亮因逃匿而失联,周某多方查找未果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30日,唐真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015年自贡市大山铺恐龙博物馆遗址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13万元的凭证、唐真亮收到13万元和2万元的收条、进场通知书、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据、银行查询资料及交易明细,证人陈某、唐某、江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唐真亮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真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唐真亮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十三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真亮认为其认罪伏法,在看守所表现较好,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体现认定自首情节,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真亮通过虚构工程手段骗取周尚斌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真亮上诉称其认罪伏法,在看守所表现较好,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体现认定自首情节,且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唐真亮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结合其认罪伏法的态度及在看守所的表现进行了综合考量判定,原判量刑合法恰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其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樊成晔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