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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玉芝与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芝,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396号原告:李玉芝,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武,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芝诉被告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红梅给付借款1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至给付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3日李红梅在我处借款13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具体内容为:今借李玉芝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圆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红梅辩称,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重新出据借据一枚,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利息过高,超过了24%违反法律规定。前期的利息3分过高,没有给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李玉芝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李红梅在我处借款136,0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期限。李红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有异议,是前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率3分,利息36,000.00元。该证据,经李红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红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玉芝主张的后期借款本金应当如何确定;2、李红梅主张前期借款利息超过24%部分是否应予给付。3、李玉芝主张李红梅给付后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上述焦点问题,经审理查明,李玉芝与李红梅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3日李红梅在李玉芝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3分利。2017年1月23日李红梅重新给李玉芝出具借款一张,借据具体内容为:“今借李玉芝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圆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借款136,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本金,36,000.00元是利息。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李玉芝主张的后期借款本金应当如何确定;2、李红梅主张前期借款利息超过24%部分是否应予返还。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关于后期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息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部分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玉芝的后期借款是本息合计金额,因部分利息超过了24%,超过部分不应计入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24,000.00元。关于李红梅主张前期借款利息超过24%部分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分,未超过年利率的36%,故,李红梅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玉芝主张李红梅给付后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红梅未按约定给付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李玉芝主张李红梅给付欠款本金1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玉芝主张后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至给付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借款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故,李玉芝主张李红梅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李玉芝借款1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给付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