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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执5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蒋忠、罗毅、桑华与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忠,罗毅,桑华,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2执5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忠。申请执行人罗毅。申请执行人桑华。被执行人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勇。被执行人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蒋忠、罗毅、桑会与被执行人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营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24000000.00元及利息,已实现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2400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颖涛审判员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清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