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更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天松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92号罪犯刘天松,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南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河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天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判令被告人刘天松、张敬和等人共同赔偿南丹县大厂镇华某集团长坡选矿厂电缆线、华某集团水电厂变压器损失共计人民币29487.5元,互承担连带责任。该罪犯于2014年5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9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天松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刘天松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松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5.3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刘天松未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亦未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南丹县大厂镇华某集团长坡选矿厂电缆线、华某集团水电厂变压器损失共计人民币29487.5元,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天松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