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3443黄俊与李峰、马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李峰,马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443号原告:黄俊,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峰(受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马雪元,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黄俊与被告李峰、马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马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2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4月16日,第一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被告2万元,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至2016年底,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补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向其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被告李峰、马雪元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俊与被告李峰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6日,李峰以缺少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李峰2万元。李峰出具了借条,言明: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6日向黄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马雪元与李峰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李峰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2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李峰和马雪元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和原告的支付凭证为证。李峰的借款发生在其和马雪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所写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的意见,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对其主张的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峰、马雪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黄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峰、马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登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妍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