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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齐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进,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薛少卿、侯茜晶(实习),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进及其辩护人薛少卿、侯茜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齐进冒充自己系挖掘机销售公司业务员,以帮助被害人李某、郑某购买便宜的挖掘机为由,骗取李某、郑某20.5万元,齐进退还李某、郑某3.5万元后失去联系,尚余17万元没有归还李某、郑某。现齐进家属已赔偿李某15万元,李某对齐进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进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齐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齐进冒充自己系挖掘机销售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郑某购买到便宜的挖掘机为由,骗取李某、郑某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齐进在退还李某、郑某3.5万元后与二人失去联系,尚余17万元没有退还。案发后齐进亲属已将17万元退还李某、郑某,李某、郑某对齐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5月份中旬,其朋友张新喜向其介绍通过卖挖掘机的业务员齐进购买挖掘机可以优惠。2014年6月10日下午经张新喜联系,其和表弟郑某与齐进见了面,齐进说挖掘机总价150万元,首付20.5万元,支付首付十五天内就可以先把挖掘机提走,他再给其办银行贷款手续。其和表弟通过付现金和转账形式共给齐进20.5万元,其中郑某的5万元。但一直到七月底,齐进也没有把挖掘机发给其,后来齐进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退还其3.5万元,之后便失去联系,其就报案了。被害人郑某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一致。另有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李某向齐进账户转款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五六月份,听其朋友李某说准备和他表弟郑某买一辆挖掘机,通过朋友找了一个叫齐进的人,能帮助买到便宜的挖掘机。2014年6月23日,李某说买挖掘机的钱不够,让其直接给齐进汇5万元,后其向齐进给其发的户名为齐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了5万元。3.证人彭某证言:其所在的河南省亿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专卖奇瑞重工公司生产的迪凯挖掘机,是奇瑞重工产品在河南的总代理,其公司从成立至今,员工中没有叫齐进的人。4.证人马某证实:其是郑州南亚机械有限公司(前峰泰机械工程公司)办公室风控部经理,齐进于2013年3月在其公司工作,2013年12月份自动离职。另有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相佐证。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郑某辨认后确认对其实施诈骗的是被告人齐进。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齐进亲属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7.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金水区拘留所将被告人齐进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进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还证实齐进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齐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经查,被告人齐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齐进的诈骗行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齐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