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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铁山、罗留栓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铁山,罗留栓,刘会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铁山,又名余贺云,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留栓,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会线,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再审申请人余铁山、罗留栓因与被申请人刘会线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7民终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铁山、罗留栓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杨光富合伙买卖树木,刘会线在锯树杈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致高位截瘫,成终生残疾。刘会线系为四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失,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余铁山、罗留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铁山、罗留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冰审 判 员  董卓亚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