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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跃武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跃武,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武。委托代理人李恒,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法定代表人姜涛,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谷照明,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人武部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峰,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杨志栋,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杨跃武因诉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合并为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7日成立,以下简称清江浦区政府)、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码乡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0日,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向杨跃武出具证据:“我村一组杨跃武于2010年10月5日由区乡两级政府拆违,拆除其在自留地上违建平房三间面积壹佰玖拾平方,以后拆迁与其他未被拆除违建户同样待遇”。2010年5月4日,杨跃武以淮安生态新城管委会为被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杨跃武无证据证明淮安生态新城管委会负有补偿房屋拆迁款的职责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8月11日,杨跃武以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清浦区政府)、黄码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补偿法定职责,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补偿申请为由作出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杨跃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原清浦区政府、黄码乡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房屋被拆除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杨跃武房屋于2010年10月5日被拆除,其提供的某某村委会证明可以反映其在2010年10月10日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在2016年6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跃武的起诉。上诉人杨跃武上诉称,某某村委会向上诉人出具证明后,上诉人房屋直至2014年年底才被拆除,因上诉人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江苏高院(2016)苏行终187号行政裁定时才知道拆除主体,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江浦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房屋于2010年10月5日被拆除,某某村委会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表明上诉人当时已知悉其房屋被拆除,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黄码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法院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某某村委会2010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杨跃武出具的证据明确告知上诉人,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5日被区乡两级政府拆除,上诉人直至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法院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伟红书记员 张 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