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宗奖、厦门谦成裕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宗奖,厦门谦成裕工贸有限公司,张金琴,朱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170号申请人:胡宗奖,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雄、余丽梅,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谦成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前进村白虎岩路21号2楼。法定代表人:张金琴。被申请人:张金琴,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申请人:朱金华,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宗奖与被告厦门谦成裕工贸有限公司、张金琴、第三人朱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胡宗奖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厦门谦成裕工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75638.5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宗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厦门谦成裕工贸有限公司价值75638.5元的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817元,由胡宗奖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容法官助理 陈雅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