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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从宝、王燕燕等与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夏修四,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70号原告:王从宝,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王燕燕,女,199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潘文生,男,193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修四,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大江,总经理。被告夏修四、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女,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诉被告夏修四、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物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宝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夏修四、智远物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8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护理费29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治丧误工费69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14元(39857*5/6)、代理费15000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2、余下损失由被告夏修四、智远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系潘龙芹法定继承人。2016年11月6日1时02分许,王荣生驾驶牌号为沪D3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潘龙芹)沿崇明区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28公里附近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夏修四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挂车尾部反光标贴被遮蔽)的牌号为沪BGXX**、沪F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王荣生当场死亡、潘龙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荣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修四负事故次要责任、潘龙芹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夏修四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护理费收据、收条。3、三原告及王荣生户籍资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实有人口登记表、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衣物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夏修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夏修四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2张。被告智远物流辩称,夏修四将车辆挂靠在本被告名下,现愿依法处理。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夏修四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分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3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从宝、王燕燕系潘龙芹子女,原告潘文生系潘龙芹父亲。2016年11月6日1时02分许,王荣生驾驶牌号为沪D3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潘龙芹)沿崇明区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28公里附近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夏修四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挂车尾部反光标贴被遮蔽)的牌号为沪BGXX**、沪F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王荣生当场死亡、潘龙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修四负事故次要责任、潘龙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修四已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夏修四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智远物流名下,被告夏修四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限额XXXXXXX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88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421.1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潘龙芹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家庭经商,已购买了崇明区陈家镇供销社1号507室房屋,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依法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214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因原告潘文生为老年人,应由子女赡养。现根据扶养人数及原告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33214元,并将之并入死亡赔偿金中。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按责负担,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0元。6、家属治丧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治丧误工费69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家属治丧误工按最低工资计算3人各7天,家属治丧误工费核定为1609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已提供收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送尸费200元、尿垫费10元,因被告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依法难以支持。9、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XXXXXX.1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荣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修四负事故次要责任、潘龙芹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夏修四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夏修四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因被告智远物流系挂靠单位,原告又要求被告智远物流连带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医疗费3421.1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58421.1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家属治丧交通费500元、家属治丧误工费1609元、丧葬费39024元、护理费80元中的30%计366980元。三、被告夏修四应赔偿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代理费8000元,与被告夏修四给付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现金35000元相抵,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修四27000元。四、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夏修四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计4192元,由原告王从宝、王燕燕、潘文生负担291元,被告夏修四负担3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