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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月琴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月琴,北京大学,北京大学附属小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月琴,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行,该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学附属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燕东园。法定代表人:尹超,校长。再审申请人张月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学、北京大学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北大附小)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月琴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1.提交《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04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1983]142号)、《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2015年最新工伤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作为新的证据,证明(1)我没有达到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退休年龄;(2)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本人应当亲自去做劳动能力鉴定,但我从来没有去做过劳动能力鉴定,而且我的病史也没有达到文件规定的时间,病情也没有达到住院的程度,即使我不适合原来的工作岗位,北京大学、北大附小也应当为我调换其他工作岗位。2.提交北京大学官方网站关于《北京大学教职工退休手续办理指南》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即使按照北京大学的规定,我也不属于退休人员范围。3.提交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和医疗本作为新的证据,证明病假条不是劳动能力鉴定书。(二)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没有核查证据,根据虚假证据认定的事实都是错误的。(三)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北京大学、北大附小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伪造的,劳动能力鉴定承诺书、病退申请中我的签名也都是伪造的。(四)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月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北京大学、北大附小提交意见称,张月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月琴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北京大学之间的人事关系,北京大学、北大附小恢复其在职教师岗位职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月琴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张月琴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张月琴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张月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月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