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增城凯乐汇酒吧、黎培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增城凯乐汇酒吧,黎培森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32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权,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凯乐汇酒吧,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岗尾村沙埔新沙大道旁。投资人:黎培森。被告:黎培森,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乐,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凯乐汇酒吧、黎培森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权、被告广州市增城凯乐汇酒吧(以下简称“凯乐汇酒吧”)、黎培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春天花会开》《好聚好散》《两极》《小雪》《心情车站》《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冰力十足》《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共15首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春天花会开》等1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专属授权。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叁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辩称:一、本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权属不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由原告监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原告未提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并未证明本案音乐著作权归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能证实其已取得本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诉讼授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原告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就原告提交的影像画面录制不完整的本案作品,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音乐电视作品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特定音乐、歌词及一系列画面等组成的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在判断本案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音乐、歌词、画面等各要素全面比对,录制的作品片段不完整,不足以判断整首本案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三、即使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首先,被告凯乐汇酒吧的歌曲均来源于其经合法途径购买的点歌系统,在使用过程中是善意的;其次,被告凯乐汇酒吧的经营场所远离市中心,规模小,经营困难获利小;再次,本案作品仅存在于点歌曲库中,因发行时间久,歌曲小众等原因,并不是热门排行歌曲,被告凯乐汇酒吧未直接因涉案作品获利;最后,两被告已委托广州文化娱乐协会与原告协商版权收费事宜,但因价格问题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请求法院酌情调低赔偿费用。四、涉案15首音乐电视曲目中,《心情车站》《冰力十足》背景为演唱会,《这样也好》背景画面为电影《爱情麻辣烫》中的片段,不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认定标准,原告对该些歌曲所享有的著作权不包括放映权在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上述合同有效期延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外包装封底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ISBN978-7-7999-2281-2”等文字。该出版物内有光碟20张,歌曲清单一本。其中第11张光碟载有涉案15首音乐电视曲目,并注有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698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19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金全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新沙大道33号名称标识为“凯乐汇KTV”的处所二层“208”房间,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欧金全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监督了欧金全的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欧金全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两极》等一百一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欧金全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三、欧金全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编号为3761944的“收据”(印章:凯乐汇俱乐部专用章)一张、帐单号为2016101800018的“结账单”一张、凭证号为003229的“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以及印有“凯乐汇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返回驻地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欧金全将前述摄像设备与公证处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公证处工作员使用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分别放入证物袋内并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结账单、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原告处。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包含《春天花会开》等15首涉案歌曲。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3761944的“收据”载明“餐费共325元”,并加盖有“凯乐汇俱乐部专用章”;上述公证书所附号码为2016101800018的结账单,载明“房(台)名:208,开房日期:2016-10-19,消费金额为325元”。经同时播放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与(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698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的内容,并对涉案15首音乐电视曲目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现场公证保全的歌曲部分与涉案权利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对于被告凯乐汇酒吧主张其部分KTV点播歌曲与涉案权利光盘歌曲不一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等票据以支持其合理费用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具体主张3051元。其中律师费没有发票支持。另查明:原告是经我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凯乐汇酒吧系于2014年1月2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娱乐业,被告黎培森系其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春天花会开》等15首涉案音乐电视曲目,均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涉案15首音乐电视曲目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其中,《心情车站》《冰力十足》《这样也好》的影像画面同样体现了其制作过程的艺术创意手段、剪辑技巧及音乐作品风格。因此,涉案15首音乐电视曲目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进口批准文号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中对于涉案15首音乐电视作品均有相应的权利人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授权有效期内��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经比对,涉案侵权公证证据保全光盘中对被控侵权的15首歌曲录制部分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本院认定被告凯乐汇酒吧在其营业场所,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他人音乐电视作品部分内容,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管理的15首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关于被告凯乐汇酒吧歌曲均来源于经合法途径购买的点歌系统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凯乐汇酒吧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将曲库中的涉案歌曲予以删除。关于被告凯乐汇酒吧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管理���品复制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凯乐汇酒吧具有复制行为,而被告凯乐汇酒吧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作点唱系统在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凯乐汇酒吧违法所得的数额,本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关于被告黎培森的责任问题。被告凯乐汇酒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黎培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黎培森应当以个人财产对被告凯乐汇酒吧不足以清偿原告侵权损害赔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黎培森连带承担被告凯乐汇酒吧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凯乐汇酒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理的《春天花会开》《好聚好散》《两极》《小雪》《心情车站》《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冰力十足》《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共15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凯乐汇酒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被告黎培森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69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凯乐汇酒吧、被告黎培森负担194元。应由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臧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博雅书 记 员 何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