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陶太平与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运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太平,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运钦,余国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3号原告:陶太平,男,回族,1962年08月15日出生,地址:湖南祁阳县,委托代理人:何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地路60号隆生商业大厦。法定代表人:黄赞文。委托代理人:奏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福强,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刘运钦,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韬,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余国华,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第四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原告陶太平诉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运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告陶太平以及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余国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太平以及委托代理人何丹、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福强、刘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陶太平起诉称:被告刘运钦自称系被告百年公司金山湖花园项目部经理,原告与被告刘运钦多次沟通达成意向,被告刘运钦将金山湖花园1号小区107栋及幼儿园脚手架工程外包给原告。由于该工程建设施工方为被告百年公司,被告刘运钦系代表被告百年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于是原告与被告百年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脚手架工程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惠州市金山湖花园1号小区107栋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刘运钦签订合同后,保留一份,另一份要求被告刘运钦加盖公章后再换回来。原告合同约定进场得到了被告百年公司的许可,并按约定组织的施工。于是,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百年公司一直未能加盖公章这事被原告所勿视。但原告按被告百年公司的指示及约定如期完成工程。被告惠州市百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此,原告第一次直接起诉被告百年公司,但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运钦系代表���告百年公司签订合同的,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经查帐,发现原告所做工程已结的那部分工程款,被告通过实际行为追认刘运钦系其代理人并认可原告与刘运钦所签承包合同。现原告已经查到被告百年公司于2013年8月9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正调取银行更多的交易记录。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百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大部分系被告百年公司支付的,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所发现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系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工程的行为系一种追认行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运钦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二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均不影响原告追收工程款,原告所组织施工的本宗工程已经被告百年公司追认,被告刘运钦冒用被告百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被告百年公司对其工程管理均存在严重过错,也均应当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款承担连支付责任。现原告为保障其合同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能判如所请!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17435.71元及利息10396.7元,合计人民币共计327832.41元。原告陶太平为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脚手架工程发、承包合同及工程签单,证明原告组织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总承包基础上组织施工,工程得到被告认可。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及支票,证明被告一对原告工程施工认可,所拖欠工程款应当偿还。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纠纷事项,此前已由惠州市惠城��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裁定书的方式予以驳回,现被答辩人就同一事由再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有违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属诉讼主体资格的认识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就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脚手架工程发、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签约主体为深圳市坪山新区湘浯建材店与刘运钦。被答辩人仅提供合同一份,并无证据证明刘运钦有代表答辩人进行签约的合法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结算单等资料全是与刘运钦个人签订的,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与刘运钦签订的上述全部资料并不知情,故而对答辩人亦不应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仅及于合同当事方,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当事人,被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任于法于理无据。三、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曾向其支付过相关款项为由主观臆断认为答辩人的支付行为系对刘运钦代理人身份的确认是属于事实及法律认识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就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银行对账单、进账单来看,答辩人确于2013年8月9日(未实际支付)、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过10万元款项,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并不意味着系对刘运钦代理人身份及其代理行为的追认。答辩人系受余国华委托而向被答辩人支付该款项的,答辩人的受托支付行为有《付款委托书》、《授权书》作为证明。至于余国华委托何种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则无从知晓,也没有义务了解。故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向其支付过相关款项为由认定答辩人的行为系对刘运钦代理人身份的确认是属于事实及法律认识错误。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答辩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一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对于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于刘运钦的身份证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无法确认,而且在这份合同内与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与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份证据恰好证明是原告和刘运钦的纠纷。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其账户转款是受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国华的委托不能证明是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行为的确认。裁定书三性均无异议,该份裁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一惠州���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在一审时已经驳回起诉,原告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在审的原则。第二被告刘运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运钦以惠州市百年建筑有限公司金山湖花园1号小区107栋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个体经营的深圳市坪山新区湘浯建材店签订《脚手架工程发、承包合同》,约定金山湖花园1号小107栋及幼儿园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依约定完成后,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陶太平与被告刘运钦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93435.71元,原告认可已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仍有317435.71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诉请。另查一、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金山湖花园1区107��建安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惠州市隆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金山湖花园1区107栋建安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建安工程的除主体结构外的土建装修工程(含铝合金门窗以及标准层的大堂装修)等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国华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余国华委托杨伏军向第一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万元至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湘浯建材店账户。另查二、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称“我方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余国华,具体余国华再转发给谁我方不清楚”。另查三、原告陶太平曾起诉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法院审理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陶太平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运钦以惠州市百年建筑有限公司金山湖花园1号小区107栋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发、承包合同》,将金山湖花园1号小区107栋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刘运钦与原告为违法转、发包关系,故,被告刘运钦应对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金山湖花园1号小区107栋工程施工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四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转包人,依法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抗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号已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属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是建设工程总包人以及转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本案适格的被告。(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号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法律规定,有新证据证明的可再行提起诉讼,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冲突,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称工程是转包给余国华,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称是由余国华发工资,余国华挂靠建筑公司��但对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陶太平诉请要求被告余国华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目前现有证据可证明,第一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四被告,被告刘运钦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均属工程转包者,对实际施工即原告工程款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对第四被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刘运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太平支付���程款317435.71元及利息(从结算确认之日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清偿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太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刘运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贺晔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