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发卡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22350011353016)。赵某某从当月开始启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用于向他人借贷、赌博及个人日常开支。因赵某某透支后无力还款,该信用卡从2014年11月开始逾期,逾期后发卡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进行过多次催收。截至2017年2月27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382769.08元,利息218343.43元,滞纳金13914.29元。案发后,赵某某已向发卡行归还了本金382769.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达382769.08元,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发卡行在资质审核及额度审批方面存在过失,被告人逾期后未能及时止付,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二、被告人已经偿还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并就余款的归还与发卡行达成一致,挽回了银行损失;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11353016,赵某某从当月开始启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用于向他人借贷、赌博以及个人日常开支。该信用卡从2014年11月开始逾期,逾期后发卡行通过短信、电话、律师函及面谈等方式催收140余次。截至2017年2月27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382769.08元,利息218343.43元,滞纳金13914.29元。2017年2月27日,发卡行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报案,2017年3月7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赵某某立案侦查,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7年3月12日,赵某某向发卡行归还了全部本金382769.08元。2017年6月23日,赵某某向发卡行归还利息20000.00元并与发卡行就剩余息费分期还款达成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取保候审文书、发卡行报案请示、被告人身份信息联网核查证明、个人身份信息表、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开���等费用票据、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涉案信用卡余额等信息查询表、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涉案信用卡交易账户状态查询表、催收律师函、催收照片、发卡行提供的短信及电话催收明细表、发卡行提供的交易透支明细表、被告人向发卡行归还本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发卡行提供的收到本金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说明、发卡行提供的涉案信用卡归属地为德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发卡行是否存在过错,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影响对被告人恶意透支、逾期不还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归还所欠发卡行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并就剩余息费的分期还款与发卡行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和两高《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坦白,已退赔了全部本金并就息费退赔��发卡行达成一致,最终挽回了发卡行的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第二、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秩序安全,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曾文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覃 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