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同印、付永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同印,付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272号申请执行人杨同印,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被执行人付永顺,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杨同印申请执行付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付永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同印19.3万元及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同印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31260元、实收诉讼费4300元、执行费440元,经本院“四查两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现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两限一录”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剑骊代理审判员 刘良旭代理审判员 李天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