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温彩芬与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彩芬,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427号原告:温彩芬,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信裕路柏信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0000231131382J。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住增城区增江街光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2440183455404482K。原告温彩芬诉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彩芬诉讼代理人温文,被告宏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彩芬诉称:我自1987年底起,就一直在人民医院工作,至今近30年。去年我办理了退休后仍在人民医院从事同样的工作,直至出事受伤。当初我到人民医院工作,是由医院直接雇请和支付工资的,我记不起何时雇请我的单位从医院变成了公司。我退休前到事时雇请我、支付工资给我的是被告宏德公司。2016年5月12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在人民医院手术室打扫卫生时跌倒受伤。现场人员有:护长赖文辉、手术室主任李俊锋、护士徐文莉、阿蓉等。我受伤后被在场的人送去检查和治疗,经检查,我是右股骨颈骨折。随后,由管理我的管理员阿花、阿颜等四人帮我办理了住院手续等。5月18日,我做了手术,经康复治疗,我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我住院期间,被告宏德公司曾支付我四个月的工资8000元。出院后,被告宏德公司曾与我协商,其提出给我30000元了结我受伤的赔偿责任,我没有答应。2016年11月21日,我到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经核算,我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付)、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249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6、必要的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5000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5528.80元。我认为,我因工作受伤,被告宏德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我所有损失。此外,我自1987年底起至出事受伤日都是在被告人民医院工作,我的实际用人单位是被告人民医院,因此,被告人民医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宏德公司赔偿我损失225528.8元;2、被告人民医院对我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宏德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责承担,我司承担60%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应当赔偿,就算赔偿,原告请求30000元也过高;3、营养费,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的,明显过高,当地护理标准是60~80元/天;5、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或农村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证据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7年底起在被告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持续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民医院(甲方)、宏德公司(乙方)签订《后勤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人民医院院区(包括综合大、门诊楼、旧住院楼等区域的清洁)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起,原告每月2000元的工资由被告宏德公司支付。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民医院、宏德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续签了《后勤服务协议》,履行期限为两年。2016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手术室进行保洁工作时跌倒受伤,经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随即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166天,共计产生院费用79216.40元,全部由被告宏德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过屈过度内收右髋关节,避免坐矮凳,交腿;2、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3、人工关节有使用年限(使用寿命约20年);4、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等。2016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温彩芬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置换术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宏德公司支付了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工资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宏德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忽视安全致自已摔倒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宏德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定由被告宏德公司赔偿80%,原告自行承担20%。根据原告和被告宏德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医院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审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9216.4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宏德公司支付,原告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时间16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600元(166天×100元/天)。”三、护理费13280元。《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数额为13280元(80元/天×166天)。四、营养费6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并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明显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五、误工费5133.33元。《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5月12日~2016年11月24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97天;其次,原告的收入2000元/月已无争议,因此,误工损失为13133.33元(2000元/月÷30天×197天),扣减被告宏德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后,仍应支付5133.33元。六、交通费5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明显过高,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0358.5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被告宏德公司赔偿,其余损失254358.53元(270358.53元-16000元),应由被告宏德公司承担80%即203486.82元(254358.53元×80%)。扣减被告宏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216.40元后,仍应支付124270.42元(203486.82元-79216.40元)。被告人民医院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彩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彩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24270.42元;三、驳回原告温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原告温彩芬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韩丽雅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