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凯路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桂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凯路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陈桂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150号原告:佛山市凯路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电光源灯饰城内第B座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67337768。法定代表人:李金盛。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琪,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花,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罗碧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凯路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诗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碧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446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43.1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8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43724.72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4372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入职情况。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入职原告,职位为注册文员,入职时被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填表日期2016.5.9,试用期时间2016.5.9-2016.6.9,试用期薪资2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底薪3000元/月+提成,主管意见同意录用、一个月试用、同意聘用一年,被告在填表人声明栏的声明人处签字。5.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293元、2693元、4741元、4746元、3848元、4500元、4047元、5680元、3437元和4282元。6.社会保险情况。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2016年5-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均为270.88元,2016年7-12月均为318.90元,2017年1-2月均为313.75元。7.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因个人原因申请于2017年3月3日离职,原告于2017年3月3日批准被告辞职,此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80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员工入职登记表;4.辞职申请书;5.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工资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明细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除了试用期薪资及试用期满后薪资一栏、主管意见一栏、填表日期中非被告本人填写,其他内容为被告本人填写,该登记表上关于试用期薪资及试用期后薪资一栏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双方约定工资数额为试用期2500元/月,试用期后为底薪3500元/月加4%业务提成,到2016年10月被告底薪提高至4000元/月,故当中并非被告填写的试用期及试用期后工资部分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或未通知被告情况下自行添加的,被告不予确认,该登记表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必备条件。首先登记表为一方填写,并不体现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就各项待遇或各项权利义务所做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且合同必须有合同双方的签章确认,但该登记表只是被告一方对自己的具体情况作陈述,被告并没有对劳动过程中自身的权利义务作出任何约定或承诺,该登记表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主管意见一栏中签字的李金盛只代表主管意见,可见该签名只是代表主管的个人意志,并非公司意志,被告认为该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其目的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登记表并非以合同形式出现,也仅由原告一方保留,被告没有保留任何凭证,无法就其表格主张或维护自身的任何权益,故该表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签订该登记表时背面是没有公司管理大纲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银行流水无异议,对工资明细不予确认,该工资明细是由原告事后根据被告仲裁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制作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社保参保缴费证明;2.2016年6-9月工资表、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工资表、提成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被告参加社保。对证据2不予确认,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提成表上的提成比例与被告陈述的工资构成不一致,前后说法相矛盾。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填写、原告批准同意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反面印有原告制定的《公司管理大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对登记表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登记表显示,被告填写的内容仅为基本身份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应聘职位等,原告公司填写的部分仅显示同意录用、试用期、薪资待遇等内容,登记表背面的《公司管理大纲》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就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其他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主管意见栏填写“同意聘用一年”并签字;被告在填表人声明处签字,声明内容为填写资料属实、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只能反映出双方有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却并不能体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再次,即便结合《公司管理大纲》的内容,也并没有显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用人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条件等条款,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入职,2017年3月3日离职,原告应向其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期间应发工资情况,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述期间被告实收工资、扣缴的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确认的2017年2月扣其他款项69元和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其2017年3月份应收工资数额为0元,核算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0064.41元{[(2693元+270.88元)÷30天×22天]+(4741元+318.90元)+(4746元+318.90元)+(3848元+318.90元)+(4500元+318.90元)+(4047元+318.90元)+(5680元+318.90元)+(3437元+313.75元)+(4282元+69元+313.75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24.7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凯路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64.41元予被告陈桂花。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凯路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倩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