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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王敬民、刘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王敬民,刘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072027C。负责人:张景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员工。被告:王敬民,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刘春华,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诉被告王敬民、刘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民、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敬民、刘春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58元、利息8887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敬民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经原告同意受理后,原告向被告王敬民发放50000元金额的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方式,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借款由被告刘春华提供担保。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王敬民的账号为62×××14的惠农卡上,2016年4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敬民未履行偿还责任,担保人刘春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王敬民未答辩。刘春华辩称:涉案借款刘春华属担保人,王敬民是借款人,其中借款由张军使用了2万元,时保华使用了3万元,涉案借款是张军找刘春华提供的担保,刘春华只对张军用的2万元负责,时保华是王敬民的表妹,王敬民应该为时保华的3万元负责,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已经从刘春华农业银行工资卡中划走2万多元,刘春华已经替张军承担了责任,剩余借款应该由王敬民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敬民、刘春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敬民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刘春华也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摁印。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王敬民的账号为62×××14的惠农卡上,2016年4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刘春华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中划走了20042元,尚欠29958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敬民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敬民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春华进行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敬民应该在2016年4月23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王敬民逾期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刘春华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王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敬民归还贷款本金29958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887元及以后利息,被告刘春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8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887元及以后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春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敬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王敬民、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