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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标、艾艳辉诉李秀芝、李凤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标,艾艳辉,李秀芝,李凤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079号原告:王标,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云,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艾艳辉,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云,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秀芝,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家芳,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丽,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凤武,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家芳,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丽,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标、艾艳辉与被告李秀芝、李凤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标、艾艳辉的代理人刘舒、刘依云,被告李凤武及李秀芝、李凤武的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标、艾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呈贡米兰园小区A26幢的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将王标、艾艳辉、李凤武共同共有变更为王标、艾艳辉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有偿转让集资建房权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米兰园小区的购房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8000元;2、所有集资款均由乙方按政府通知的交款时间,用甲方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开户交款,交款收据由乙方保管。3、在集资建房中,所有有关房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出,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交费手续。4、集资建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乙方所有,房产证必须办理成乙方户名。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办理时间由乙方在条件成熟时提出,甲方全力协助办理。5、集资建房时政府规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壹仟伍佰陆拾元,如果以后政府发生变化,价格或低或高,都属于乙方享受,甲方不得提出异议。6、双方应对各条协议严格遵守,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另外在赔偿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协议自2005年9月20日起各方签字生效,有效期至集资建房分房拿到房屋产权证后,在适当时期完全办理为乙方产权为止,在办理完一切手续之前房产证由乙方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的转让费及向甲方交付了存入建行的100010的存款存折一个,用于支付集资建房首期付款。该房屋的剩余款项也支付完毕。2012年7月23日,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下来后,呈贡米兰园小区A26幢的房屋属李凤武、王标、艾艳辉共同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但被告一直拒绝、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秀芝、李凤武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房屋于2017年还清了贷款,贷款还清后被告并未推脱过户,相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仅要求对方增加40000元转让费,被告补偿要求合法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产生在案外人之间,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王标、艾艳辉系夫妻关系,李秀芝、李凤武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0日,李秀芝、李凤武(甲方)与王标、艾艳辉(乙方)签订《有偿转让集资建房权协议》,约定甲方有权申请购买一套住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决定将此次的购房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8000元。所有集资款均由乙方按政府通知的交款时间,用甲方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开户交款,交款收据由乙方保管。在集资建房中,所有有关房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出,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交费手续。集资建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乙方所有,房产证必须办理成乙方户名,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办理时间由乙方在条件成熟时提出,甲方全力协助办理。集资建房时政府规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壹仟伍佰陆拾元,如果以后政府发生变化,价格或低或高,都属于乙方享受,甲方不得提出异议。双方应对各条协议严格遵守,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另外在赔偿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协议自2005年9月20日起各方签字生效,有效期至集资建房分房拿到房屋产权证后,在适当时期完全办理为乙方产权为止,在办理完一切手续之前房产证由乙方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的转让费及购房款。2006年11月26日,李凤武及王标、艾艳辉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呈贡园丁小区第A26幢的某一房,该房屋属李凤武、王标、艾艳辉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房屋产权证应当自何时办理具体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房屋购买权费,办理过户手续是实现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是最终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出卖人应负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被告方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合同请求权成立,最终也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而被告抗辩所称要求增加转让费,转让费数额的确定与协助过户之间并无关联,因此被告不能据此抗辩免除协助过户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现具备过户条件。现李秀芝并不是涉案房屋所有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芝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凤武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凤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涉案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由李凤武、王标、艾艳辉共同共有变更为王标、艾艳辉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王标、艾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凤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