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孟某某、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孟某某,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9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负责人:顾春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宏、扈磊,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文某某,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被告孟某某、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宏、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280.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9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合同期限最长为10年,被告文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孟某某逾期违约,尚未清偿剩余欠款。被告孟某某、文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单笔贷款以将该贷款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柳行路3#楼东2单元2-5层、东3单元2层东室及6#营业房,为被告的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并于2009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应被告孟某某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发放了贷款84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由被告孟某某在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314.71元、罚息116687.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某、文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孟某某、文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孟某某、文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孟某某、文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借款本金458314.71元;二、被告孟某某、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截止到2017年6月9日的罚息116687.63元,以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孟某某、文某某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对抵押财产(坐落于柳行路3#楼东2单元2-5层、东3单元2层东室及6#营业房)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即6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孟某某、文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