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67号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北海新区马山子镇付台子村疏港���以西郝家沟以南700米。法定代表人:付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395号。法定代表人:许剑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浪,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荣,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被告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浪、石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强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881946.50元;2.判决宏强公司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宏强公司购买友发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北海铝材项目原料车间、供料净化系统及动力整流系统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宏强公司在所用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友发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供货结束,宏强公司累计欠款881946.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宏强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需合同,也从未收到过原��的商品混凝土,双方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以前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也无需支付诉称货款;2.供需合同中的公章及对账单中的公章均系俞国兴伪造,是俞国兴个人骗取原告的材料,俞国兴在山东滨州的行为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逮捕,于2017年4月28日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于今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合同诈骗事实。本案系俞国兴刑事案件中的事实,涉及经济犯罪,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强公司分包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滨州项目部的北海铝材项目原料车间、供料净化系统及动力整流系统土建工程。2013年5月3日,宏强公司和十一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确定的分包项目经理是俞国兴。2013年7月18日,俞国兴以宏强公司名义���需方、甲方)和原告友发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北海铝材项目原料车间、供料净化系统及动力整流系统土建工程,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供货量的核实确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内工程所用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45日内,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友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俞国兴签字并加盖宏强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友发公司按约供货,宏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3月28日,原告累计供货价值为2241446.50元,被告付款1359500元,尚欠货款881946.50元未付。被告宏强公司对供需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印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诸暨市公安局对俞国兴的起诉意见书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以证实俞国兴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对账单,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诸暨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宏强公司分包了十一冶公司的北海铝材项目原料车间、供料净化系统及动力整流系统土建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宏强公司购买友发公司的混凝土,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俞国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俞国兴的行为系代表宏强公司的行为,友发公司的混凝土款应当由宏强公司支付,理由��下:第一、宏强公司对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无异议,其只是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上面标注的项目经理是俞国兴,原告友发公司联系混凝土销售业务时,有理由相信俞国兴的行为能够代表宏强公司,宏强公司辩称俞国兴名字系俞国兴本人自行添加,无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系俞国兴本人书写,也不能否认该分包合同的效力;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友发公司将产品送至工地,项目经理俞国兴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要求施工方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俞国兴个人无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这一点,友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友发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第三、宏强公司对供需合同及对账单��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从表见代理制度原理分析,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只要宏强公司和十一冶公司的分包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宏强公司在工地上购买材料并用于工地施工的行为均是代表宏强公司的行为,宏强公司再行申请鉴定公司真伪已无必要,友发公司对宏强公司申请鉴定的抗辩理由成立;第四、原告友发公司举证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俞国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本案情况类似,虽无判例的指导作用,但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以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综上所述,宏强公司项目负责人俞国兴代表宏强公司购买原告友发公司混凝土的行为合法有效,宏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宏强公司逾期支付,乙方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1946.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保全费4929元,由被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阚铁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