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毕树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毕树江,王燕辉,隋红梅,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153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列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树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靖宇县。(未出庭)被告:王燕辉,男,满族,现住吉林省靖宇县。(未出庭)被告:隋红梅,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靖宇县(系王燕辉配偶,未出庭)第三人: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2589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树江、隋红梅、王燕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林、第三人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树江、隋红梅、王燕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树江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851632元和逾期违约金229616.85元(实际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毕树江赔偿厦门海翼支付的律师费730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1088548.85元。3.判令王燕辉、隋红梅对毕树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王燕辉、隋红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被告毕树江与厦门海翼签订了ZLD-201208-14375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毕树江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5LC,机号为CXG00825PLC1B0552);设备价款为1070000元,首付租金为107000元,租赁年利率8.50%;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9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9月20日,最后一次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8月3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0400元;(2)毕树江延迟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现厦门海翼自愿降低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厦门海翼。(4)厦门海翼向毕树江、王燕辉、隋红梅追索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王燕辉、隋红梅承担。王燕辉、隋红梅于2012年9月3日与厦门海翼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燕辉、隋红梅对厦门海翼与毕树江签订的ZLD-201208-14375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田田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田田接收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约定向厦门海翼支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8月3日合同期满,ZLD-201208-1437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仍累计拖欠851632元、违约金229616.85元。厦门海翼多次索要未果,王燕辉、隋红梅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毕树江、王燕辉、隋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做陈述。厦门海翼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证据一、毕树江、王燕辉、隋红梅身份证3份、户口本2份、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这些是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和保证合同等文件时被告自行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1份、附件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1,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毕树江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毕树江融资租赁原告一台装载机,设备价款为1070000元,首付租金为107000元,租赁年利率为8.5%,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9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月租金30400元。2,被告毕树江已于2012年9月3日接收了租赁物。3,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二十条二款和第二十六条,本案由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管辖。4,融资租赁协议第五条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为日万分之六。5,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十三条2款④项,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三、产品购买合同1份,证明:原告应被告毕树江要求向出卖人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挖掘机。证据四、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燕辉、隋红梅对毕树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合格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融资租赁给毕树江的装载机为合格产品。证据六、毕树江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各1份,证明:从租赁设备交付后,毕树江又向原告支付19笔共241901元租金,暂计至2015年8月3日融资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毕树江共拖欠融资租赁租金本金851632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违约金为229616.85元。证据七、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八、签订合同文本证明函一份,证明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前述融资租赁有关协议(包括“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授权扣款书”“保证合同”等相关文件)全部是由当事人在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监督下当面自愿签订的,保证签字是当事人本人真实签写。针对厦门海翼提供的八组证据,第三人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人毕树江、王燕辉、隋红梅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厦门海翼与通化市顺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毕树江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厦门海翼与被告毕树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厦门海翼与被告王燕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厦门海翼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毕树江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毕树江承租设备后,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现厦门海翼要求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因该合同中已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人毕树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厦门海翼要求毕树江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厦门海翼要求王燕辉、隋红梅对毕树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王燕辉与厦门海翼签订《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费用的承担,隋红梅作为王燕辉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有同意保证人王燕辉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声明,被告人王燕辉、隋红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厦门海翼要求被告人王燕辉、隋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燕辉、隋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毕树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树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851632元、违约金229616.85元以及合同期满后的违约金(以8516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毕树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300元;三、被告王燕辉、隋红梅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燕辉、隋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树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6元,由被告毕树江、王燕辉、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英人民陪审员 姜 鹤人民陪审员 魏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