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怀义与江苏百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清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义,江苏百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清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873号原告:李怀义,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85568709H。法定代表人:郑青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清彬,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李怀义诉被告江苏百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清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送达中依据原告李怀义提供的被告江苏百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清彬的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未能补充或变更被告江苏百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清彬的其他联系方式,本院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被告江苏百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清彬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怀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退还原告李怀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冲审 判 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文彬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