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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国强、李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国强,李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国强,男,1956年3月6日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杜向华、周晓萌,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凡亚南(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国强与被上诉人李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海国强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华,被上诉人李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国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实质上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被上诉人海国强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协议获得的权利应由全部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的被告主体应为上诉人海国强宅基地上全部家庭成员,并非只是海国强一人,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离婚时已进行分家析产,包含过渡费在内的所有补偿款都已分割完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海军伟于2014年9月2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海军伟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2万元人民币,这其中已经包括了拆迁赔偿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即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已进行过分家析产,被上诉人无权再次提起诉讼。三、上诉人代表家庭成员对外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在拆迁之前,为了改善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环境,提高家庭成员的生活质量,上诉人曾向郑州须水信用社贷款30万元,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偿还,拆迁所得费用应当首先用来偿还该笔债务,剩余部分才能有家庭成员进行分配。被上诉人李华答辩称:1、上诉人为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海国强作为家庭代表与郑州市中原区梧桐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照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整个村民家庭为单位,选择以人口计算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答辩人李华作为家庭成员的其中一员,有权利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享有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待遇。上诉人海国强在领取本属于答辩人李华的拆迁过渡费后,经多次沟通均拒绝转交,严重侵害了答辩人李华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14日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址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海国强拒绝将李华和她女儿海明宇的每人110平方米房屋和过渡费分到李华名下,建议李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答辩人李华的起诉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同时符合的四个条件。而且,答辩人李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强行占有的本属于答辩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未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的权利,仅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海军伟向李华支付的12万元为双方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愿处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拆迁补偿有关。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郑州科技学院院内的蝴蝶树摄影室为答辩人李华的婚前个人财产,后来又增加了照相机、打印机、复印件等相关设备,摄影室的总价值约为6万元,丰田花冠牌汽车为婚后购买。2014年9月26日,海军伟与李华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中民一初字第1432号),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海明宇由李华抚养;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郑州科技学院院内的蝴蝶摄影室由海军伟经营,店内设施及豫A×××××号丰田花冠牌汽车归海军伟所有;海军伟向李华支付12万元。上述12万元是海军伟与李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12万元包含了拆迁赔偿的费用,上诉人称12万元包含了拆迁补偿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在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分家析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海国强借款为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与家庭成员无关。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的内容来看,该条仅适用于“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且,上诉人海国强借款合同为其个人签署,借款用途显示为购材料,与家庭生活无关,其对外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与家庭成员无关。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国强向李华支付补偿款15388元、搬迁补助费625元、搬迁奖励费9550元、过渡费30960元(过渡费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李华应得的过渡费由海国强领取后五日内转交给李华)共计575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国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海国强(乙方)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拆迁补偿安置:(一)根据《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乙方确认选择以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乙方自愿选择以人口为依据,人均不超过110平方米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享受安置房人口8人,核算回迁安置面积为880平方米。乙方自愿以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置换1个停车位,核算确认的最终回迁安置面积为860平方米;(二)甲方补偿(助)乙方的款项:村(居)民合法宅基地上主体建筑物按确认的回迁安置面积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核算后剩余主体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甲方应向乙方补偿(助)123111.98元(依据普查核算表);(三)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款项:宅基地上主体房屋不足核算回迁安置面积部分应补缴131600元;搬迁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及其他补助:(一)搬迁补助费:由于拆迁安置造成固定电话、互联网络、管道燃气、暖气、有线电视、水表、空调、动力等固定设备拆装、房屋装修装饰等费用,按每户5000元一次性包干发放。腾空房屋并经甲方确认后,凭《空房验收单》向甲方一次性领取;(二)奖励费:乙方在2013年10月15日前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凭《空房验收单》向甲方领取奖励费76400元;(三)过渡费:过渡期分拆迁过渡期及建设过渡期,拆迁过渡期自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改造范围内土地全部拆迁交付之日止;建设过渡期自改造范围内土地全部拆迁交付之日至安置小区建成竣工验收交付之日止,建设过渡期最长不超过36个月。交房完成之日起再发放两个月的过渡费作为安置房装修期的过渡费用。过渡费按照实际回迁安置面积860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甲方为乙方设立存折账户,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每次支付41280元。建设过渡期逾期过渡费双倍发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半年的过渡费41280元。上述四项合计124680元;款项结算:(一)甲方补偿(助)乙方费用金额为116191.98元;(二)乙方欠甲方相关费用0元,乙方承诺欠款在今后发放的过渡费中扣除。2014年9月16日,海国强之子海军伟与李华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海军伟与李华自愿离婚;2、海明宇由李华抚养教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海国强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树王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海国强代表家庭成员以人口为依据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对全体家庭成员均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9月16日,海军伟与李华自愿离婚后,李华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关系终止,李华可以对按份共有财产随时请求分割,故海国强应将其取得的相关财产权益向李华进行返还。关于李华要求海国强向其支付补偿款15388元的问题,该院认为,上述款项自拆迁后至海军伟与李华自愿离婚前已进行发放,拆迁补偿款系拆迁部门依据普查核算表进行核算确定的数额,李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普查核算表中相关财产由其建造,故李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华要求海国强支付搬迁补助费625元、搬迁奖励费955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费用于共有家庭成员的搬迁及今后生活,李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其起诉时,上述财产仍有剩余及其数额,故李华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华要求海国强支付至2016年10月8日过渡费3096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回迁安置面积860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甲方为乙方设立存折账户,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每次支付41280元”的规定,自2013年10月8日至李华与海军伟离婚的2014年9月16日,在此期间,李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李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放的过渡费仍有剩余及其数额,故李华要求海国强支付上述期间过渡费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李华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关系终止,故海国强应将其取得的上述期间25个月共计22000元(8元/月·平方米×25个月×110平方米)的过渡费向李华进行返还。关于李华要求海国强支付2016年10月8日以后的过渡费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建设过渡期逾期过渡费双倍发放”的约定,其后发放的过渡费标准发生变化,且李华亦未明确海国强支付2016年10月8日以后的过渡费的具体金额,故李华的上述诉讼请求不明确,该院不予支持;李华可明确上述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国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华过渡费22000元(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驳回李华过高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李华负担863元,海国强负担3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李华主张海国强返还依据拆迁补偿协议所领取的过渡费当中,其与海军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海国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海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